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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被上訴人劉孜之之債權人,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現為明瞭該繼承資料詳細內容,以為後續程序之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秋梅等4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劉孜之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劉孜之之前開支付命令,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