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允倫相 對 人 崇佛寺兼法定代理人 許錦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確認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於原判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民國111年11月1日收受原判決,因該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依法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11年11月21日。
(二)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即按Google所示本院地址「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將民事聲明上訴狀交由臺中民權路郵局以掛號信方式寄送。惟Google記載本院之地址與正確地址「苗栗縣○○市○○路0000號」不同,致郵政人員於111年11月22日始將信件送達本院,遲誤上訴期間。然聲請人係因Google錯誤記載本院地址,再加上郵政人員於111年11月18日將信件送往錯誤地址,致投遞不成功後,未及時將信件送往本院,也未即時致電予聲請人詢問所致,非屬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避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依同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補行對原判決之上訴。
(三)並聲明: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之上訴期間,應回復原狀。⑵原判決廢棄。⑶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經查:
(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確認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事件),業於111年11月1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於聲請人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江錫麒律師、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複代理人周銘皇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535頁)。又聲請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事務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依法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至遲應於111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詎聲請人竟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蓋於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543頁),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然本院寄送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事件之判決書給聲請人時,其信封上即有本院之正確地址,有本院空白公文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聲請人縱係以郵寄方式將上訴狀寄送本院,而不以到院具狀之方式提起上訴,亦可參酌本院寄送之公文封,即可明瞭本院之正確地址,而無再予上Google網站以取得本院地址之必要。況如聲請人不明瞭本院之正確地址,亦可以直接打電話之方式詢問本院,或直接上網進入本院之網站即可查詢本院之正確地址,而非上Google網站查詢本院之地址。
(三)又聲請人以郵寄方式將上訴狀寄送本院,郵政機關按其記載之地址為送達後,因聲請人所載地址錯誤,郵政機關乃與寄件人連繫更正後,再按正確之地址為送達,業經郵政人員在聲請人之信封上註記明確,有聲請人寄送之信封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547頁)。是郵政機關係按聲請人所記載之地址為送達,且於無法送達時即已連繫聲請人,其後並按正確之地址為送達,則郵政機關之送達程序,即無違誤,而不可歸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而係因自己之過失,誤載本院地址而以郵寄之方式寄送上訴狀,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其遲誤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不應准許,且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屬無從補正者,即可裁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繳納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07486號函示在案)。是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依前開函示,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嗣如提起抗告,再一併裁定補繳裁判費,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