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羅炳煌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4項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定存續期間為3年,現已滿3年,經前往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承辦人員表示需有法院明文地上權應予終止,方可登記,故原判決
主文第4項應增補「地上權應予終止」,爰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故當事人僅得於判決僅於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時,方得聲請更正。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塗銷地上權事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上開土地,係先位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備位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經本院判決駁回先位請求,而准許備位請求(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㈢、⒈、⑷、⑸),足認原判決並無何誤寫、誤算或類此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事項,無非係就原判決確定後所生其他原因事實另有請求,當非向本院聲請更正,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如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