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黃玉梅訴訟代理人 李芳瑜異 議 人 林金龍
張文政邱奕龍
邱信豪劉春金
黃郁倫黃永欽李木春
黃文安黃文鴻詹森翔詹天漢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68號為第一審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訴訟),該案共有人接獲判決後,已依法辦理自有產權移轉程序,詎本院書記官於112年7月13日撤銷其於111年12年13日所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則系爭訴訟原證明文件是否有效,即生疑問;如為無效,後續衍生問題甚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對本院書記官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訴訟之被告劉元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劉元雙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則系爭訴訟之判決於宣示後,逕對已死亡之劉元雙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訴訟於111年12月13日本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時,尚屬未確定之狀態,則本院書記官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於法無違,異議人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