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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葉雲福相 對 人 洪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6,8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6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司執字第19041號受理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若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9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6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司執字第19041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土地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000元,有民事聲請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則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執行異議之訴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22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以上開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556,833元【計算式:2,570,000元×法定週年利率5%×(4+4/12)=55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