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等間聲請再審事件(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係由本院法官王筆毅參與審理,涉有圖利、枉法裁判、違反徵收等事件,經聲請人向法務部廉政署提出檢舉,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陳明兼檢舉狀,認本院法官王筆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法官王筆毅迴避本件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且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主要之證據,即刑事陳明兼檢舉狀、刑事聲請查復狀、刑事告訴狀、民事陳明暨聲請會同勘測狀、催告書、民事抗議暨陳明狀、書函(聲字卷第13至45頁),其內容仍不脫為抗告人主觀上之主張、陳述;另其所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字卷第11頁),內容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其所提出之法務部廉政署函文(聲字卷第47頁),則係函復聲請人請其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均未能釋明承審本院承審法官王筆毅該當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迴避之要件。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卷宗,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聲再卷第29頁),承審法官並無包含聲請意旨所述之本院法官王筆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此外,尚難查得本院承審法官王筆毅有何聲請意旨所述偏頗、不公平審判之虞,是依上述法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王筆毅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