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與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星鑑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事件(112年度苗簡字第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3號聲請人與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星鑑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鄭子文於法律程序調查證據時有指揮訴訟濫權,暨偏頗不公,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刑法第129條第2項等瀆職犯行,經向法務部廉政署派駐本院政風室陳情兼檢舉,經本院函覆否認。嗣聲請人再向司法院院長許宗力、法務部部蔡清祥陳情兼檢舉前開事實,因認承審系爭訴訟事件之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有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鄭法官迴避本件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且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鄭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承審系爭訴訟事件之鄭法官有指揮訴訟濫權,暨偏頗不公,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刑法第129條第2項等瀆職犯行等語。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鄭法官有何非因職務需要動用何種行政資源,且未舉證說明鄭法官有何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之情事。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承審法官是否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均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況系爭訴訟事件於112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後,經聲請人聲請再開準備程序,承審鄭法官已於同年6月8日訂同年7月14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13日收受準備程序通知書,嗣因聲請人聲請承審鄭法官迴避,承審鄭法官始發文取消該日準備程序期日,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故尚難認鄭法官於執行系爭訴訟事件之職務時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鄭法官對系爭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鄭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