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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臻相 對 人 鍾明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O一四O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六八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因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68號,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查本件相對人未陳報其未受償債權及利息金額,則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9萬85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計算至系爭訴訟本院收案日(即112年4月18日)止之利息合計約為48萬9,2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又核諸本院於98年2月27日即對聲請人所任職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核發執行命令,並按月扣押聲請人在該院薪資金額3分之1後,移轉其中至少43.45%予相對人為清償,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聲請人雖未陳報上開強制執行期間之各月薪資,但參酌上開執行命令核發前,聲請人在該院年所得約37萬8,605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98年度執字第6944號卷第4頁),據以估算聲請人自98年3月起至107年10月止已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53萬68元【計算式:(378,605x1/3x43.45%)x(9+8/12)=530,068】),再加計聲請人於107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實際已清償相對人38萬6,086元,有其所提玉山銀行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在卷可佐,原告已清償金額約為91萬6,154元,扣除利息後尚餘本金6萬3,905元未清償。又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共計約2年10月,爰以2年10月為准許停止執行致延宕執行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萬0,864元【計算式:63,905×6%×(2+10/12)=10,864】。是本院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萬0,864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