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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杏華

詹源添相 對 人 陳福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2,4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於通常情形,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明其係於前開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復原狀,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於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 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00元(計算式:680,000元×6%×3=122,400元),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22,400元後,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