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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賴德沐

賴金蓮廖宥樺相 對 人 謝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五一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抵押債權,業經聲請人清償而消滅,並經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所為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參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2年10月,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4萬2,500元【計算式:

300,000元×5%×(2+10/12)=42,500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萬2,5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89 4476 1/18 廖宥樺 2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90 2095 1/6 廖宥樺 3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631 3975 1/18 廖宥樺 4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賴德沐 5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賴金蓮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