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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涂文寶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592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起訴,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第 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債務人涂雅莉

之中華郵政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下稱大湖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57,279元乃係聲請人所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從而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乃以排除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涂雅莉大湖郵局存款157,279元之利益計算,未達165萬元,係行簡易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相對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3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3,592元(157,279元×5%×3≒23,592元,小數點後4捨5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