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46號原 告 陳奕心被 告 邱德龍
邱德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寄送被告邱德龍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至遲於112年1月9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以及於111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邱德浤,有本院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28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2年9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248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78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677土地、1734土地)相鄰。前開土地於111年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指界不一致而生爭議,其後雖於111年9月27日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一度達成以現場擋土牆為界(擋土牆所在位置歸屬1678土地)之協議,但因此協議將導致1678土地面積減少,是伊不願接受調處結果,認應以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界線(即附表丙欄所載)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兩造土地交界處擋土牆為日南建設公司興建大將軍社區時,在兩造土地交界處所建築,當時應有測量界址,且日南建設公司當時有向伊等父親保證擋土牆不會占用到16
77、1734土地,兩造間也一直相安無事。現因土地重測衍生之爭議,原告應找日南建設公司處理,與伊等無關,伊等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界線為準,且該經界線位置應如附表乙欄所示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以參考。復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㈡原告所有1678土地與被告所共有1734、1677土地相鄰,兩造
因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兩造現仍無共識各節,有1677土地、1678土地、1734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5至51頁)、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第14案)(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14案第2次)(本院卷第107頁)、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14案)(本院卷第108頁)、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苗地二字第1120021359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2)、重測前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7日苗地二字第1120021967號函所檢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131至147頁)、航照圖(本院卷第205頁)各1份附卷可稽。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14案第2次)(本院卷第107頁)之記載,兩造雖曾一度在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達成以擋土牆為界(擋土牆所在位置歸屬1678土地)之共識,但原告現已更易主張且地籍圖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調查結果定兩造土地之經界。
㈢本件兩造均主張重測前地籍原圖內容正確及應以重測前地籍
原圖所載經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本院卷第248頁),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為準。然因兩造對於所謂重測前地籍原圖之經界線位置有歧見(本院卷第249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就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及兩造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678土地、1677土地、1734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1678土地、1677土地、1734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三山段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黑色連接虛線係苗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協助指界暫存檔經界線位置、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起訴時指界位置、藍色連接虛線為被告指界位置,有112年6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各1份、勘驗照片9張(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在卷可佐。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
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又參酌對照卷附重測前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第113至116頁)、附圖(本院卷第229頁)、航照圖(本院卷第205頁),附表乙欄所載界址令1677土地外型由三角形(附圖編號c--f--d)變成梯型(附圖編號C1--c'--d'--e--d--c--c至d連線延伸至B1至C1連線交點),與重測前地籍原圖全然不合;以及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方法或結果有何錯誤之處;與被告就日南建設公司於興建擋土牆時有測量界址、擋土牆係完全依兩造土地經界線而建築各節,未提出任何事證,況且由卷附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第14案)(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上「乙方(按指被告)指界774-41地號位於水泥擋土牆上」之記載,可知被告曾在地籍調查過程一度主張1677土地位處擋土牆之上,明確否定擋土牆係完全沿著兩造土地經界線而興建等情,可徵附表乙欄所載界址應非正確,應以附表丙欄所載界址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此與原告目前所主張界址相符。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按土地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原告土地地號 被告土地地號 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界址(甲) 被告主張之界址 (乙)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之界址 (丙)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與1678土地交界處以1677土地為中心,區分為東西側) 東側: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8月1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A'--A--B--C紅色連接虛線 東側:如附圖編號A1--B1--C1藍色連接虛線 東側:如附圖編號a--b--c黑色連接點線 西側(因與1734土地相鄰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重測後往西南側挪動而產生):如附圖編號d--e黑色連接點線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東南側:如附圖編號B--C紅色連接虛線 東南側:如附圖編號B1--C1藍色連接虛線 東南側:如附圖編號c--f黑色連接點線 西側:如附圖編號C--C'--D紅色連接虛線 西側:如附圖編號C1--c'--d'--e--D1藍色連接虛線 西側:如附圖編號f--d黑色連接點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