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添福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吳盛昌
吳金源
吳金泉
吳美莉
李宜芳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羅玉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吳添福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則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5,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