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號原 告 張仕章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陳張碧霞
陳張綉蓮上2人訴訟代理人 黃治凱被 告 張火賓
張天順張瑞珊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張金富遺產管理人 鍾金松地政士(張金信遺產管理人)被 告 李柳梅
張皓琪張皓翔張皓然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金松即張金信之遺產管理人、張瑞珊、張金富(下合稱張金富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火木所遺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柳梅、張皓然、張皓翔、張皓琪(下合稱李柳梅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豐驛即張嘉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2年7月19日通數土字第3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應分得位置A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應分得位置B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李柳梅等4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應分得位置C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張碧霞取得:應分得位置D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天順取得;應分得位置E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張綉蓮取得;應分得位置F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火賓取得;應分得位置G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張金富等3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四、附表二所示「應提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按附表二「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為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胡杏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瑞珊、張金富,有張胡杏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67、69頁、限閱卷),經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69頁);被告張嘉濠即張豐驛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柳梅等4人,有張嘉濠即張豐驛之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447至455頁),經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45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柳梅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張綉蓮、陳張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又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10、144-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為利地用及原告土地整理規劃,而有將系爭土地中原告持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必要。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裁判分割,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富等3人、李柳梅等4人分別就被繼承人張火木、張嘉濠即張豐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陳張綉蓮等2人則以:少數服從多數,以張金富意見為主。
㈡張火賓、張天順、張瑞珊、張金富(下合稱張火賓等4人)則
以: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若依照原告方案分割,被告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將導致被告日後無法建屋,主張應依附圖二即通霄地政112年7月19日通數土字第3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㈢鍾金松即張金信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依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
24日府商建字第1120227464號函可知,若依照原告方案分割後,恐導致分割後之7筆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有浪費土地資源之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李柳梅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2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卷第49至53頁),堪以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其中張火木、張豐驛即張嘉濠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張金富等3人、李柳梅等4人,其中張豐驛即張嘉濠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張火木之繼承人則為鍾金松地政士即張金信遺產管理人、張金富、張瑞珊,有張火木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張金信除戶戶籍謄本、張胡杏、張瑞珊、張金富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0年1月21日苗院雅家家二110年度司繼字第34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卷第57至69、209、493至497頁),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現僅有附圖一、二共2方案,而附圖二張火賓等4人所提
方案,分割後被告仍保持共有,惟張火賓等4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被告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證明,已違反前開判例意旨,顯不可採。而原告方案雖可能造成畸零地,且分割後各宗土地均無法供建築使用(卷第423至424頁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商建字第1120227464號函之說明),然張金富自承:我跟其他共有人說好,照我們的分割方案的話,我會把他們的部分都買下來(卷第374頁),足認張金富應有購買其餘被告應有部分之規劃,而張金富若能取得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附圖一、二方案對張金富取得土地之差異不大,應均可供建築使用,故附圖一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並非均等,應有就面積短少者予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若平均計算,每一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31.43平方公尺(計算式:220÷7=31.42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政府徵收民間土地均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徵收土地價額,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不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條件相當,價值應無明顯落差,且面積差異均僅1平方公尺,價值甚低,先行鑑定土地價值方為找補,顯不符成本效益,應無必要,故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金額尚稱妥適。依此計算,張金富等3人、張火賓、陳張綉蓮應各補償原告、張天順、陳張碧霞、李柳梅等4人之金額應各為1,29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32-31.43=0.57即超出應有部分比例多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1.4=5,187元,即每人1,297元(計算式:5,187÷4=1,29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金富等3人 (即張火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張火賓 1/7 3 陳張綉蓮 1/7 4 張天順 1/7 5 陳張碧霞 1/7 6 張仕章(原告) 1/7 7 李柳梅等4人 (即張嘉濠即張豐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附表二:
編號 應提補償人 應提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張金富等3人 (公同共有) 5,188 (連帶補償) 張仕章 1,297 張天順 1,297 陳張碧霞 1,297 李柳梅等4人 1,297 (公同共有) 2 張火賓 5,188 張仕章 1,297 張天順 1,297 陳張碧霞 1,297 李柳梅等4人 1,297 (公同共有) 3 陳張綉蓮 5,188 張仕章 1,297 張天順 1,297 陳張碧霞 1,297 李柳梅等4人 1,297 (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