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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9號原 告 翁貴梅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成立被 告 徐永達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16頁)、起訴狀所檢附之原告自行製作之示意圖(下稱示意圖;本院卷第29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7頁)、本院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之記載,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真意乃「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且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2年10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262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因兩造於112年6月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往測量時所指界址相同,因此原告就本件應欠缺確認利益(本院卷第222頁)。然因確認界址訴訟為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且原告現已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同前所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前開土地於111年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原告土地面積減少而生爭議,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兩造土地既經兩造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指界同一處,自應以兩造共同指界處(即附表乙欄所載)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至原告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乃是因重測前後計算面積之有效位數變更、過往儀器未若現在儀器精良等因素所致,與被告土地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

,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以參考。再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兩造因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兩造現仍無共識各節,有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65頁)、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第16案)(本院卷第100頁)、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16案)(本院卷第107頁)、重測前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195至197、21

0、211頁)、苗栗縣苗栗市區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212、213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應依調查結果定兩造土地之經界。

㈢本件兩造均認重測前地籍原圖內容正確(本院卷第262、263

頁)。又參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各土地所有人之指界僅為釐清地籍之參考資料之一,茍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指界無錯誤且指界結果一致,本於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以指界結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符合各土地所有人之期待,又不會發生新的爭議;反之,若土地所有人認原指界有錯誤情事,即無法逕以測量時之兩造指界結果為相鄰土地之當然界址,否則即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有違。本件原告既已變更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明確否認其於起訴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指界內容之正確性,便無法僅憑兩造一度指界內容相同,逕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乙欄所載。再考量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認土地界址所在,況過往之測量儀器未若現今所使用衛星定位接收儀、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儀器精良,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登記有效位數變動(重測前為公頃以下4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6位)、公差法令更動,因此土地重測後面積發生變化,實屬常見,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27頁)、內政部之地籍圖重測說帖資料(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查,是縱原告土地以附表丙欄所載界址(即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界線)計算結果,土地面積將由原先登記之185平方公尺減縮為182.81平方公尺,有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1份(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考,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因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界線不正確等情。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為準。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

就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及兩造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原告土地、被告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南苗段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起訴時(含測量時)指界位置及被告測量時指界位置,有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各1份、勘驗照片5張(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在卷可佐。

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

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而觀諸附圖(本院卷第191頁),附表乙欄所載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界線明顯不符,可信本件應以附表丙欄所載界址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此與原告目前所主張界址相符。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雖聲請就附圖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標示兩造土地面寬、深度(本院卷第219頁);以及命被告提出被告土地之地價稅單、其上建物之房屋稅單(本院卷第255頁),以釐清原告土地面積發生變化之原因。但土地面積因重測發生變化之可能原因,已如前述。其次,觀諸原告用以爭執面積之主要論據即卷內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於79年間所繪製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47頁)、土地平面圖(本院卷第48頁)之記載,建物平面圖所示原告土地深度為38.52公尺(騎樓處基地深度350公分+建物1樓正面牆面厚度12公分+建物1樓主體〈含平台〉深度1,690公分+建物1樓後方與舊有建物間空地深度390公分+舊有建物深度750公分+舊有建物後方法定空地深度660公分=3,852公分),但土地平面圖所示原告土地深度為40.3公尺(20.3公尺+20公尺=20.3公尺),記載明顯相互矛盾,可徵上開土地平面圖上之關於原告土地面積計算,結果應非正確。故認均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原告土地地號 被告土地地號 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界址(甲) 被告主張之界址 (乙)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之界址 (丙)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7月3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A--A1--A2--B紅色連接虛線 (備註:A1=B1、A2=B2) 如附圖編號A--B1--B2--B紅色連接虛線 (備註:A1=B1、A2=B2) 如附圖編號a1--a--b--b1黑色連接點線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