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6號原 告 胡碧琦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蘇永順
張增松
張增春張清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市○○段○○○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1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況固能經由被告蘇永順(下稱姓名)所有同段170-9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增松、張增春、張清雄(下稱張增松等3人)共有同段170-16地號土地間之既成巷弄道路即維勝街62巷14弄(下稱系爭道路)通行至最近公路即維勝街62巷道,惟系爭道路之寬度僅約2公尺而不足以供車輛通行,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確認通行被告所有前開土地及鋪設道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蘇永順所有同段170-9地號土地如附件附圖112年6月5日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張增松等3人所有坐落同段170-16地號如附圖所示紫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允許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蘇永順應將如附圖編號A藍線所示之圍牆和突出物階梯拆除,另張增松等3人則應將如附圖編號C、D藍線所示之圍牆拆除。
二、被告則以:㈠蘇永順陳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業於62年間即
興建完成,一直以來均通行系爭道路至南側公路即維勝街62巷,系爭道路可騎乘機車通行無阻,足見系爭土地顯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增松等3人則以: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其通行僅屬公用地
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原告不得就系爭道路請求確認通行權,且原告既可經由系爭道路通行至維勝街62巷,則系爭土地即非袋地。又鄰地通行權旨在解決基本之通行問題,非指汽車無法通行即謂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仍可將汽車停放他處,再以機車代步返家,當地之其他居民亦然,故系爭土地並無何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414建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
⒉同段170-9地號土地為蘇永順所有,其上坐落蘇永順所有門牌
號碼苗栗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蘇屋);另同段170-16地號土地為張增松、張增春、張清雄共有,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苗栗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張屋)。
⒊蘇屋及張屋間有既成巷道即系爭道路,向北通往系爭土地。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⒉承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主張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聲明㈠、㈡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足認原告因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致其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5條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由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觀點而言,民法第787條應係保障土地所有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而非「土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人假借「發揮袋地最大效用」之名,行過度利用鄰地之實,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之義務,形同「私人徵收」,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北側鄰接同段345-1地號土地、南側鄰接同段170-16地號土地、西側鄰接同段170-8及170-23地號土地、東側鄰接同段170-46地號土地,固未直接與南方之聯外公路即維勝街62巷相通,然系爭土地南側已連接系爭道路即維勝街62巷14弄之既成巷道(見不爭執事項⒊),業得往南通往維勝街62巷之聯外公路(道路寬約4至5公尺)等情,有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112年3月7日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足見系爭土地已有對外與公路之聯絡。又系爭土地係為原告居住所使用,業於62年間已建有房屋於其上,原告平日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且系爭道路為柏油鋪面、鋪面平整等情,亦有414建號建物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蘇永順所提原告騎乘機車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45、199、200、205、210至211頁),足認原告於一般居住使用上,業可經系爭道路通行而為通常使用,自難認系爭土地有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狹窄不足以供車輛通行,致其須將汽
車停放於他處,且遇有緊急狀況時,消防車、救護車均無法駛入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云云。然查,使用汽車作為私人交通工具之人,因受限於門前道路狹窄,以致無法將汽車直接開到自家門前之情形非屬罕見,尤常見於早期未有良好街道規劃之鄉村地區,難憑此逕認土地屬袋地,而有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且本件系爭道路寬約1.75公尺,已足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且系爭土地鄰近處(維勝街62巷與維勝街交岔路口、維勝街45巷與維勝街交岔路口,即同段339、339-3、339-4土地上)亦設有大型停車場,有前開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112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可參,縱然原告未能將汽車行駛至自家門前,非不得將汽車停放於鄰近停車場,再換乘機車或步行通行系爭道路返家,雖有不便,但顯然不至於因此而使其住家及系爭土地喪失供居住使用之通常功能。又況,系爭道路僅約近30公尺長,遇有緊急危難時,消防車或救護車自可由維勝街62巷駛入,停於系爭道路巷口,再利用佈署水線或擔架救護,以解決緊急滅火救援、醫療照護需求,此於消防或醫療救護上亦屬常見,故原告執此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可經由系爭道路通行至公路無阻,則已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被告所有土地部分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如聲明㈠、㈡,及併請求被告應容忍通行及鋪設道路等如聲明㈢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