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原 告 洪玉樹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洪崧楙
謝玉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崧楙應將坐落在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含水泥基地、金屬圍籬,面積共計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洪崧楙、謝玉瓊應將坐落在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含水泥基地、金屬圍籬、屋簷,面積共計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含塑膠水管、地下化糞池,面積共計三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崧楙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由被告洪崧楙、謝玉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為被告洪崧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柒元為被告洪崧楙、謝玉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權利範圍319/5376);被告洪崧楙於94年6月9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權利範圍為49/2016);被告謝玉瓊於107年8月7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權利範圍319/8064)。
㈡、原告於111年3月間發現被告洪崧楙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房屋(下稱門牌號碼49、50號房屋)旁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含水泥基地、金屬圍籬,面積共計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增建物);另被告謝玉瓊、洪崧楙等2人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50號房屋後方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物(含水泥基地、金屬圍籬、屋簷,面積共計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增建物),及編號C所示增建物(含塑膠水管、地下化糞池,面積共計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增建物)。被告二人所增建之建物均係未得共有人同意私自搭蓋,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經原告勸阻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增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並聲明:⒈被告洪崧楙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含水泥
基地、金屬圍籬,面積共計3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洪崧楙、謝玉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
(含水泥基地、金屬圍籬、屋簷,面積共計16平方公尺)、C部分(含塑膠水管、地下化糞池,面積共計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增建物均為被告洪崧楙獨自設置,並非由被告謝玉瓊所設置。
㈡、被告洪崧楙係基於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洪崧楙於94年6月9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權利範圍為49/2016),且為坐落在該土地上門牌號碼50號房屋共有人之一,並仍持續居住該址,兩造之先祖及後代子孫亦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參諸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存續期間為無限期,且無使用目的限制,故應認該地上權因設定目的仍存在而未消滅。
㈢、被告洪崧楙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蓋各共有人早已各自興建房屋,迄今已逾數十年有餘,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已約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有數十年,應認兩造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1月14日、91年10月4日航空照片可佐。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分別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節,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7、75至13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洪崧楙興建設置系爭A增建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為被告不爭執,當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B、C增建物為被告洪崧楙設置一節,固為被告
不爭執,而可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該等增建物併為被告謝玉瓊共同設置,而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參諸該等B、C增建內容,均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同時包含水泥基地、金屬圍籬、屋簷、塑膠水管、地下化糞池等附屬增建物,而上開增建磚造平房內部則與門牌號碼50號房屋內部相通,且合而為一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院卷第253至264頁)。是無論自結構或使用用途而言,系爭B、C增建部分均與門牌號碼50號房屋緊密相關,再佐以門牌號碼5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謝玉瓊一節,有卷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院卷第18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故被告猶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認。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崧楙為系爭A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洪崧楙、謝玉瓊則同為系爭B、C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洵為可採。
㈢、關於被告是否基於地上權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洪崧楙與訴外人洪寶森、洪鍇墉、洪坤煜等4人於94年間以受讓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3-4至3-6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7/36、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31.76坪)之公同共有人等情,固有卷附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可參(見院卷第109至111、379至387頁)。然觀諸上開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書全部內容,均未見記載或標示該等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之具體坐落位置、範圍或設定目的,致難以確認系爭增建物與前揭地上權間是否相關、被告是否基於該等地上權而興建系爭增建物等事實;況且,本院審酌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面積僅為31.76坪(換算後約為10
4.992平方公尺),而除前述被告謝玉瓊為門牌50號房屋稅籍所示納稅義務人外,被告洪崧楙則為門牌49號房屋稅籍所示共同納稅義務人之一,門牌號碼49、50號房屋稅籍所示房屋登記面積分別為166.2平方公尺、80.4平方公尺,有卷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院卷第173至187頁),另系爭A、B、C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則分別39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一節,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院卷第331頁)。基此,加計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增建物總面積已高達304.6平方公尺【計算式:166.2+80.4+39+16+3=304.6】,顯已逾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面積甚多,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該等地上權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部分: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已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迄今已逾數十年有餘,足認共有人間實際上已約定使用範圍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除被告占有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外,針對其餘各該共有人之具體分管位置範圍為何、占有使用期間是否均已達數十年之久等各節,尚未見被告具體敘明併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故能否逕認各共有人間業已就彼此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已待商榷;況且,經本院囑請通霄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A、B、C增建物坐落具體位置,與系爭土地歷年航照圖進行套匯比對結果,迄至110年6月22日為止,系爭A、B、C增建物坐落位置均處於閒置之雜樹(草)叢生狀態,未見有任何人工開發或地上物坐落其上之跡象,此有林務局62年11月14日、91年10月4日農林航空測量航空照、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0年6月22日航照圖、及套匯航照圖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7、321至323、333頁)。顯見被告應係於110年6月22日之後始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B、C等增建物。則被告辯稱:渠等於該等增建物坐落土地占有使用已逾數十年有餘,並經其他共有人容認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均未能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洪崧楙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含水泥基地、金屬圍籬,面積共計3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洪崧楙、謝玉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含水泥基地、金屬圍籬、屋簷,面積共計16平方公尺)、C部分(含塑膠水管、地下化糞池,面積共計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