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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75號原 告 陳添正

鄭美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被 告 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即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木板舖面(面積為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泥舖面(面積為7平方公尺)、編號C之水溝(面積為1平方公尺)、編號E-F之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9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所有之鋼構平台、圍籬及水溝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附圖民國112年4月21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木板舖面占用面積為98平方公尺)、B(水泥舖面占用面積為7平方公尺)、C(水溝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E-F(圍籬)部分(占用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20%計算給付每月不當得利(包括起訴前5年共計新臺幣(下同)1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3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設置系爭地上物時,係在舊界樁界線範圍內施工,施工期間原告陳添正多次到場均未表示意見,卻於109年申請重測後依新界樁之界線主張伊占用其土地,而依新舊界樁測量地界之對比結果確有落差,系爭地上物應都在界樁界線範圍內,無越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

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林翰所興建。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9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為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為1平方公尺)、編號E-F所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查明,此有本院11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為佐(見本院卷第37、131頁);況且,被告於109年間因遭苗栗縣政府告發違反森林法案件時,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頭份地政測量,亦同樣測得編號A之木板舖面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亦為9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1175號卷核閱無誤(見該卷第85頁之頭份地政複丈成果圖),益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無疑。從而,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而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興建時依舊界樁界線範圍內施工,於109年重

測後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指出現場留存舊界標如附圖1至3號樁所示。然查,系爭土地並未曾辦理重測,有頭份地政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難認有何重測後乃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再者,參以鄰地即同段334地號(後分割為同段334-8地號)於104年申請土地鑑界之圖面(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斯時鑑界時同段334地號與系爭土地、同段579-4地號界線有設置編號11、12、14、15之塑膠樁,對照附圖所示3支界標之位置顯然不符,是故,被告是否係依104年之鑑界結果興建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法證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為111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按月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而被告於鄰地經營露營區,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亦作為露營區平台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被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5、37、87、111至11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周圍土地之用途、土地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7頁),則原告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06平方公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539元【計算式:(10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 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4又109/365年=7,290元)+(10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8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256/365年=1,249元)=8,5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8元(計算式:10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8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148元),洵屬有據。另就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539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