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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89號原 告 彭棟麟被 告 廖家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7月10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2-2...A2-3...Z1-3...Y1-3...X1-3...W1-3...V1-3...U1-3...T1-3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興榮段0000-0000地號,以下段別省略)土地,與被告所有805地號(重測前為興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因民國111年間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重測後,原告907之地號土地南面多出近20棵相毗鄰地主十餘年前所種植果樹,經比對88年及62年空照圖,原告之907地號土地東北處原種植同一作物之耕作區,經地籍重測後,出現原耕作區平台上部分土地劃為被告之805地號土地所有。

(二)經參考政府公開平台,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可知原告與被告之上開土地於此次地籍重測,其地籍線實有調整狀況,若參考0000-0000地號土地輪廓,平台邊緣處做對比,亦得出不合理之情事,顯見原告與被告產業道路轉角處界址往南偏移至路面下方。再參考水利地理2D/3D整合圖台相關資料,使用111年此平台提供之地籍圖,對比北面約290公尺之00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位置,顯現出原告之907地號土地亦有偏移之事,且東北處及西南處之新舊界樁亦有明顯位置差距。

(三)原告所有之907地號土地顯有往南偏移之事,致使相毗鄰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於111年6月28日到場勘測、111年7月15日協助重指界、111年11月7日、21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均無法取得共識,而有確認界址之必要。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90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05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2年7月1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2(塑膠樁)--A2(塑膠樁)--Z1(塑膠樁)--Y1(塑膠樁)--X1(塑膠樁)--W1(塑膠樁)--V1(塑膠樁)--U1(塑膠樁)--T1(塑膠樁)--T1-1(塑膠樁)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111年11月21日已經過調處,內容是依照我們指界的位置為界址,其同意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鑑定結果㈥,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2-2...A2-3...Z1-3...Y1-3...X1-3...W1-3...V1-3...U1-3...T1-3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分別所有之907、805地號土地界址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90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05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做為認定之參考。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二)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將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重測前、後地籍線之界址坐落之位置,及參酌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而為認定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苗栗縣大湖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大湖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而鑑定結果略以:「㈣圖示B2(塑膠樁)--A2(塑膠樁)--Z1(塑膠樁)--Y1(塑膠樁)--X1(塑膠樁)--W1(塑膠樁)--V1(塑膠樁)--U1(塑膠樁)--T1(塑膠樁)--T1-1(塑膠樁)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㈤圖示B2-2--A2-2--Z1-2--Y1-2--X1-2--W1-2--V1-2--U1-2--T1-2黑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同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㈥圖示B2-2...A2-3...Z1-3...Y1-3...X1-3...W1-3...V1-3...U1-3...T1-3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興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為武榮段805及90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5至199、211至215頁)、國測中心112年7月10日測籍字第112155543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43頁)。而國測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依上述鑑定結果,則原告所有之90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05地號土地界標,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2-2...A2-3...Z1-3...Y1-3...X1-3...W1-3...V1-3...U1-3...T1-3黑色連接點線。

(三)原告雖主張經參考政府公開平台,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以0000-0000地號土地輪廓,平台邊緣處做對比,再參考水利地理2D/3D整合圖台相關資料,使用111年此平台提供之地籍圖,對比北面約290公尺之00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位置,顯現出原告之907地號土地亦有偏移之事,且東北處及西南處之新舊界樁亦有明顯位置差距等語。然原告上開比對,僅係其將上開資料自行套繪比對,其比例尺之標準是否一致不明,且未在實際之現場以精細之電子測距經緯儀為測量,自有未能符合現況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以附圖所示編號B2(塑膠樁)--A2(塑膠樁)--Z1(塑膠樁)--Y1(塑膠樁)--X1(塑膠樁)--W1(塑膠樁)--V1(塑膠樁)--U1(塑膠樁)--T1(塑膠樁)--T1-1(塑膠樁)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分別所有907、805地號土地之界標,尚無可採。

(四)被告雖原以本件於111年11月21日已經過調處,界址即為依照我們指界的位置等語置辯。惟本件經國測中心到場勘測後,已出具鑑定書及鑑定圖,被告乃於112年8月7日當庭表示同意以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鑑定結果㈥,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2-2...A2-3...Z1-3...Y1-3...X1-3...W1-3...V1-3...U1-3...T1-3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分別所有之90

7、805地號土地界標等情(見本院卷第254頁),併予敘明。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開土地間之界標,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主文第1項諭知內容,定為兩造分別所有之907、805地號土地間之界標。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於起訴前業經大湖地政為重測,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次經國測中心測量專業之測量人員鑑測,確認本件之經界線,惟原告仍執己見而為不同主張,被告則原先採大湖地政重測後之地籍線為界址,嗣經國測中心鑑測後採認正確之界址為主張等情,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