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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9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黃志傑被 告 詹德仁

李金枝詹德川詹德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詹德仁、李金枝、詹德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德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76元本息未清償,然其明知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竟將其繼承之被繼承人詹榮宗所遺苗栗縣苑裡鎮(下同)舊社段469、471-1、472、602、627(以上權利範圍各1/1)地號土地、致民段747(權利範圍3/200)、748(權利範圍1/3)、752(權利範圍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存款1,827,389元(下稱系爭存款,並與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遺產),與被告李金枝、詹德川、詹德鑫於民國102年2月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割予被告李金枝單獨繼承,並於同年月21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同將被告詹德仁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李金枝,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而陷於無資力,使原告求償困難而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金枝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語。並最終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2年2月5日所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李金枝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通苑資字第007320號收件、於102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金枝應將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詹德川:被告於102年2月5日有一併協議將系爭存款分給

母親李金枝,當時將系爭遺產分配予李金枝係詹榮宗之遺願,擔心李金枝日後無人扶養,詹德仁、詹德川、詹德鑫也同意將系爭遺產作為李金枝之扶養費用,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主張或陳述。然本件訴訟標的就共同訴訟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詹德川之抗辯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原告與被告詹德川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而其餘被告就不爭執事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執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591號確定支付命令,上載被告

詹德仁應給付原告122,476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本院卷第25至29頁)。

⒉詹榮宗於101年11月27日逝世(本院卷第97頁),其繼承人為

被告李金枝、詹德鑫、詹德仁、詹德川(本院卷第95至105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⒊系爭遺產原均為詹榮宗所有,其後經被告於102年2月5日簽署

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割予被告李金枝單獨所有,並於同年2月21日依系爭協議內容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102年通苑字第007320號)予被告李金枝(本院卷第65至83頁、第133至141頁、第181至185頁、第201至209頁),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以繼承為由自詹榮宗變更登記為被告李金枝(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51至261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協議是否係被告詹德仁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金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形式上無償行為(實質上是否為無償行為,仍須舉證證明)若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由被告李金枝單獨繼承,屬被告詹德仁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上所述,系爭協議即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撤銷。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被告詹德仁之無償行為乙情,既經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詹德川業已自承:詹德仁以往工作做1天休息3天,哪裡

有錢可以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詹德仁於102年2月5日為系爭協議後,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乙情(本院卷第245頁),應堪採信,故原告聲請調取被告詹德仁於101、102年財產所得資料,證明被告詹德仁斯時確無資力,所為系爭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乙情(本院卷第275頁),已無再行調查必要。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係將被告詹德仁繼承遺產權利無償贈

與、移轉予被告李金枝,且並未記載對價關係,顯為無償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9、245、275頁)。然:

⑴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則依上所述,被告均為詹榮宗之繼承人,而被告李金枝為詹榮宗之配偶、其餘被告之母親,渠等抗辯基於詹榮宗之遺願及履行子女對於母親之扶養義務等目的,而將系爭遺產均分配予被告李金枝,符合社會常情,礙難遽認屬被告詹德仁之無償行為;且倘僅形式上以被告詹德仁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上開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故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被告詹德仁之無償行為乙情可採。

⑵又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⒉,被告詹德仁至遲於92年間即對原告負有債務,然斯時詹榮宗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詹德仁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故被告詹德仁就詹榮宗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⒊綜上,系爭協議雖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適格標的

,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協議實質上係屬被告詹德仁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金枝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