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愷忠
連賴廷英連倍興陳國浩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訴,爰依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6,003元,尚應補繳5,204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