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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原 告 涂靖安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縱非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或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然屬民法第188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參照上開裁判意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被告請求上開公司、張景翔分別與被告盧璟豎連帶負損害賠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屬合法。原告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706號裁定所繳納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應屬溢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

三、經查,「盧璟豎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於110年1月10日3時15分許,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北上138.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涂白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

8.7公里,見狀避煞不及,以前車頭撞及盧璟豎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致涂白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骨折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徵得盧璟豎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4,120ng/mL、10,072ng/mL),而查悉上情。」,為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盧璟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經過,有系爭刑事判決附件在卷可佐。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僅記載盧璟豎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致人於死,並未認定盧璟豎係受僱於相對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可見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盧璟豎,並未認定流通運輸有限公司、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盧璟豎駕駛車輛肇事時係執行上開公司之職務,即未認定上開公司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被告僅有盧璟豎,並無上開公司、張景翔。上開公司及張景翔未受刑事審判,既非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得謂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縱認原告主觀均認定被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為應負連帶賠償行為人,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起訴請求賠償。準此,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將相對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列為共同被告,本院刑事庭並誤將其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聲請人對流通運輸有限公司、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據上說明,應許聲請人就相對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若未遵命補正者,再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以,本院於111年7月3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0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相對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之起訴補繳裁判費30,7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返還其等分別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