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9號原 告 蕭明宗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被 告 莊璨華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璨華前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私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伊之財產為保全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就登記伊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583建號建物(下稱本件假扣押財產)進行查封。伊為免於假扣押,將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5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陳慈清,並請陳慈清以該系爭財產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7,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足供繳納系爭假扣押裁定擔保金3,000,000元,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提存至本院提存所。惟前開保全執行之本件訴訟即被告訴請伊清償債務事件,嗣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均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之,伊始於111年8月16日取回上開擔保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伊於提存期間所受有該擔保金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總額477,016元(計算式:482,877元(即3,000,000元擔保金自提存時起算至取回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5,861元(提存擔保金所生利息))之損害,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先例意旨,其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件裁判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其即主動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蕭明宗依該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本件經認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限制原告繼續使用收益本件假扣押財產,且原告對於本件假扣押財產並無處分計畫,衡情,原告並無提供擔保金以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必要,即無由陳慈清向第一銀行借款之必要,因此,原告請陳慈清向第一銀行借款所生之利息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與強制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就該利息之支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上開原告因借款所生利息與本案假扣押裁定具關聯性,原告應僅能請求擔保金3,000,000元及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經原告請陳
慈清以系爭財產向第一銀行設定7,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反擔保金3,000,000元,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嗣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均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影本、系爭財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08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30日苗院傑107司執全天字第94號函影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24日苗院傑107司執全天字第94號函影本既函附被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6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卷宗全卷,查閱屬實無訛。再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取回上開反擔保金,並受領5,861元之利息,亦有原告所提之111年度取字第151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臺灣銀行扣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認。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主動聲請撤銷,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係因本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始行撤銷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敗訴判決確定,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可知,而債權人本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對於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動機為何,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阻卻事由。是被告以本件係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件判決敗訴確定後,被告始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認應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無可採。至被告所援引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先例作為答辯依據,觀該判決先例開宗即言明針對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與本件原告起訴所引用之被告依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未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理由。
㈢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而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因提出反擔保金免為假扣押而無法使用該筆款項,如欲使用則須以借貸方式為之,而借貸款項以支付利息為常態,則債務人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如若該筆擔保金本係透過借款始取得者,其借款本金如已導致債務人需額外負擔借款債務而不能自由處分,則該筆借款本金於擔保期間原應產生之利息亦應同認屬上開所稱損害之一種,並應依前開說明,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經查,原告請陳慈清向第一銀行借款3,000,000元,係為用以供作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而不能自由處分收益,是擔保期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482,876.71元,經扣除前開以敘明關於原告領回上開反擔保金時所受領之利息5,861元後,應為477,016元(四捨五入計算後)。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有多家店面,應無向銀行貸款之必要等語,雖經其提出Google查詢店面之圖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為證,惟此尚不得認圖片中之店面即為原告所有,且縱認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提出店面僅有3家,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反擔保金總額為3,000,000元,其金額甚鉅,非一時能籌湊,衡情,無從單賴店面租金收入而取得上開反擔保金,凡此,均為本院礙難認定原告並無借款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損害應以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利息損害究指不能使用上開借款金額期間之利息,並非上開借款因第一銀行依其與原告間約定之利率所生之利息,顯見被告混淆二事,故而,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77,016元之損害,應屬有據,允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7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