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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政沅訴訟代理人 林梅香

柯鴻毅律師複 代理人 尤予婕律師(114年10月9日解除委任)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源松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同段60地號、同段60-1地號、同段61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1、E1所示部分之土地(各地號通行面積詳如附圖所示,面積各為合計17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並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含先位之訴及部分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並合稱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此為本院卷第19頁附圖)所示面積約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之水泥及管線等地上物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另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就其中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1、A2部分均同於本院卷第357頁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及第427頁複丈日期114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僅以第427頁成果圖稱附圖)A1、A2之水泥路及埋設於系爭土地下之管線(下稱系爭水管線)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核此僅係依銅鑼地政測量結果所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當於法相合,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具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而提起反訴,反訴聲明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原告應容忍且不得阻礙其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因核與原告本訴主張所提之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之反訴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此為本院卷第89頁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22.24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前項反訴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得鋪設水泥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反訴被告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此為本院卷第89頁附圖)所示之磚牆、圍籬(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後曾於113年7月22日具民事答辯暨反訴補充理由(五)狀更正聲明;再於114年5月16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補充理由(七)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E1、E2所示面積依序分別為17、32、1.20、1.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前項反訴原告具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通行,並得鋪設水泥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反訴被告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反訴被告應將59、60地號土地上如銅鑼地政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見本院卷第359頁)編號C1、C2所示面積分別為0.14、0.19平方公尺之磚牆及編號D1、D2所示圍籬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又於114年9月11日具民事答辯暨反訴補充理由(八)狀追加先位聲明,並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E1、E2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前項反訴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通行,並得鋪設水泥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反訴被告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反訴被告應將59、6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C1、C2所示之磚牆及編號D1、D2所示圍籬拆除。備位聲明:(一)確認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E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反訴被告於前項反訴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並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反訴被告於附圖編號A1、A2、E1、E2所示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反訴原告設置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四)反訴被告應將59、6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C1、C2之磚牆及編號D1、D2之圍籬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32頁),經核均與原反訴聲明所主張通行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為反訴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1日具民事答辯暨反訴補充理由(九)狀撤回上開反訴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四)即反訴被告應將59、6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編號C1、C2之磚牆及編號D1、D2之圍籬拆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75至582頁),且經反訴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撤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83頁至第585頁),依前開規定,上開反訴部分之聲明應生撤回之效力甚明。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有意定或法定通行權存在,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詳見後述),是反訴原告得否通行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反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反訴原告以反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即林梅香所有,林梅香於110年6月28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提供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被告做為聯外通行之道路使用,並經本院作成100年度苗簡字第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原告其後乃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承繼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義務,而將系爭土地中共40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仍續供被告通行使用。惟系爭和解筆錄既未約定被告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是被告理應依其所通行使用之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作為土地使用補償金。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併參目前實務見解,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租金。而被告自系爭和解成立之日起迄今,業已通行系爭土地長達11年之久,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約11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14萬9600元(計算式:6800元×0.05×40平方公尺×11年=14萬9600元)。又原告前已委請律師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毫未付,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787條第2項袋地通行權之償金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600元,應屬有據。又系爭和解筆錄僅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而被告竟未經林梅香及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A1、A2之水泥路(下稱系爭水泥路),並在編號A2水泥路下方埋設水管線(下稱系爭水管線),顯已逾越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且已妨礙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等權利,是原告亦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路及系爭水管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系爭水泥路及編號A2所示水泥路下方埋設之系爭水管線拆除。(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約定被告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償金,當嫌無據。又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償金或相當租金之請求權,然對於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償金或相當租金利益,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又系爭土地位處偏鄉,亦非屬高經濟價值之地段,是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倘鈞院認被告依法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則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適宜。又系爭水泥路為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下稱鄉公所)鋪設;系爭水管線則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所安設,故被告對系爭水泥路、系爭水管線均無拆除權,則原告就此等部分請求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實有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而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開土地,其系爭58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其原依系爭和解筆錄通行系爭土地面積如銅鑼地政11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標示綠色部分(面積共40平方公尺)土地;然反訴被告竟無端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拆除系爭水泥路及系爭水管線,並於系爭土地上堆疊如附圖A編號C1、C2所示之磚牆、設置如附圖A編號D1、D2之圍籬,以此阻礙其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其對系爭土地是否享有通行權利之存在與否陷入不明確之境地,致其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E1、E2所示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並依系爭和解筆錄為據,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E1所示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

(一)又其於日常生活中多以騎車方式外出,子女上下學亦須由其騎車接送;其配偶亦有騎車上班之需求,而58地號土地地勢較高,與59地號土地間存在高低落差,是為通行所需,故有於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鋪設水泥路之必要。是其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二)另其所有系爭房屋為得供通常使用,當有使用水、電、瓦斯等必要,然其系爭58地號土地為袋地,水管線及瓦斯線之鋪設,非經由他人土地設置,實有鋪設之困難,而電線部分,若非經由他人土地,亦難自苗51線道路之電線桿牽引至其系爭58地號土地。又其對於系爭土地依法既應有通行權,已如前述,是其在通行範圍下方埋設水管、瓦斯管或架設其他必要管線,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如附圖編號A1、A2、E1、E2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其設置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當屬有據。

(三)並先位聲明:(1)確認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1、A2、E1、E2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前項反訴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得鋪設水泥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反訴被告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1)確認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E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反訴被告於前項反訴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並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3)反訴被告於如附圖編號A1、A2、E1、E2所示土地,應容忍反訴原告設置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和解筆錄為林梅香、訴外人巫憲朋即巫維元、反訴被告等3人所簽立,3人雖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由巫憲朋提供渠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2、6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綠色部分面積各為3、17平方公尺土地;林梅香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綠色部分面積共20平方公尺土地供反訴被告對外通行使用。然系爭和解筆錄並有約定:「被告(即巫憲朋)及參加和解人(即林梅香)所搭建坐落於如附圖(即附圖一)所示標示綠色部分土地上之圍牆,由原告(即徐源松)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拆除,其所需費用由原告(即徐源松)負擔。」、「原告(即徐源松)所有坐落同段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日後若有其他道路可資對外通行使用時,被告(即巫憲朋)、參加和解人林梅香得收回第1項所示之土地;若原告(即徐源松)將前揭房屋出售或出租予第三人或原告(即徐源松)遷離上開房屋時,亦同。」、「原告(即徐源松)除和解筆錄第1項外,不得再主張通行被告(即巫憲朋)及參加和解人(即林梅香)所有其他土地」等語。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應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通行範圍外之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和解筆錄既約定反訴原告應自行拆除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綠色部分土地上之圍牆;然反訴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自行鋪設系爭水泥路,以此擴大通行範圍。況反訴原告早已搬離至其他住所居住,系爭房屋現為無人使用之空屋,依上開約定,基於誠信原則,反訴原告應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二)又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乃於99年12月1日分割為同地段40、53地號土地;分割後40地號土地又於102年1月11日分割為40、52、57、54、58地號土地;52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15日另分割為52、50地號土地;50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8日再分割為50、51地號土地,是反訴原告所有系爭58地號土地與上開40、50、51、52、53、54、57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原告所有系爭58地號土地應僅得通行上開土地,方為適法。

(三)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本件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系爭60-1地號土地於111年9月20日自6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59、60、6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即59、60、60-1、6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母林梅香所有,嗣於103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二、系爭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亦自273地號分割而來),該土地現為袋地,被告為該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上建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三、被告前對巫憲朋提起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號履行契約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該案審理中,林梅香以參加和解人之身分與被告、巫憲朋於100年6月2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即系爭和解契約)為:

(一)巫憲朋同意提供渠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重測後地號簡稱)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綠色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及17平方公尺土地供徐源松對外通行使用;參加和解人林梅香同意提供渠所有坐落同段275之2、277之40、273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綠色部分面積各為4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土地供徐源松對外通行使用。

(二)巫憲朋及參加和解人林梅香所搭建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綠色部分土地上之圍牆,由徐源松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徐源松負擔。

(三)徐源松同意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巫憲朋4萬元,作為補償巫憲朋所有前項圍牆之損失。

(四)徐源松所有坐落同段2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日後若有其他道路可資對外通行使用時,巫憲朋、參加和解人林梅香得收回第1項所示之土地;若徐源松將前揭房屋出售或出租予第三人或徐源松遷離上開房屋時,亦同。

(五)徐源松除和解筆錄第1項外,不得再主張通行巫憲朋及參加和解人林梅香所有其他土地。

四、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時,該等土地上已有鋪設系爭水泥路。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間既依系爭和解契約通行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合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自應就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於被告有通行系爭部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二)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釋字349號理由書)。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又按「(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具物權性質之通行權,依上(一)之見解,系爭和解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後自乙受讓B地之特定繼受人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自得於系爭本案中抗辯其受系爭和解之效力所及。被告公司雖因受讓而取得B地所有權,且未經通知參加訴訟或者承當訴訟,倘其B地因屬袋地仍有通行需要時,應該對於訴訟中和解成立之A地仍可主張繼受通行效力。因為訴訟上和解與法院確定判決效力相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適用,即和解筆錄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且民法之袋地通行權訴訟,其法律上性質是認通行權是土地所有權之擴張,性質上屬於具物權效力之和解內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對於繫屬後受讓標的物之人,依據判例意旨也是特定繼受人,自得主張原和解筆錄所確認存在之袋地通行權限。」(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結果)。查系爭59、60、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60地號土地於111年9月20日分割出60-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林梅香即原告之母所有,而林梅香於103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又被告前曾以巫憲朋為起訴對象,就其所有同鄉拐子湖段273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273-12地號土地即系爭5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爭議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而林梅香於該前案訴訟中則以參加人身分參與系爭和解筆錄,林梅香、巫憲朋及被告等3人並於100年6月28日就徐源松即被告所有系爭58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如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一至三項),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和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7頁);而原告雖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然觀系爭和解筆錄亦係由原告提出於本院,並係依系爭和解筆錄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就其通行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等語,且原告與林梅香為母子關係,並係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均如前述,又被告亦主張原告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自堪認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初確已知悉伊母林梅香就系爭土地前曾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無疑,則依前揭說明,當認原告亦確應與被告均同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允無疑義。

(三)而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一般鄰地通行權之發生原因有三,其一,基於法律行為者: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或地役權設定契約等而取得通行權者,或稱為「意定通行權」;其二,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者,如因時效而取得通行地役權者;其三,基於法律規定者,如民法第787至789條之規定而取得鄰地通行權者,或稱為「法定通行權」。而依前開民法第788條第1條之文義、立法理由,並參以條文所在之法律體系可知,該條文係針對法定通行權者,用以衡平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法律之規定,不得不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通行,甚至因必要而須開設道路時,應使通行權人支付一定之償金,用以衡平對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至意定通行權,其本質既係當事人間基於自主意願所為之通行約定,除非當事人於約定時,即有關於支付償金之約定,否則自不得事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法定通行權之相關規定,請求他造支付償金。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詳。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而查,林梅香與被告間前就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係因受贈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同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而有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參諸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後段即不爭執事項三(一)乃約定:「參加和解人林梅香同意提供所有坐落同段275之2、277之40、273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圖一)所示標示綠色部分面積各為4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即本件被告徐源松)對外通行使用。」、「原告(即徐源松)同意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被告(即巫憲朋)4萬元,作為補償被告(即巫憲朋)所有前項圍牆之損失。」等情,自堪認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為約定,確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標示綠色部分之土地;然系爭和解筆錄中尚無任何關於通行償金之相關約定已明。又者,核諸系爭和解筆錄第2至3項即不爭執事項三(二)、(三)亦僅約定:「被告(即巫憲朋)及參加和解人(即林梅香)所搭建坐落於如附圖(即附圖一)所示標示綠色部分土地上之圍牆,由原告(即徐源松)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拆除,其所需費用由原告(即徐源松)負擔。」、「原告(即徐源松)同意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被告(即巫憲朋)4萬元,作為補償被告(即巫憲朋)所有前項圍牆之損失。」等情,益徵系爭和解筆錄實僅就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或巫憲朋所有土地而需拆除巫憲朋原於該處設置之圍牆時,方有應自行負擔圍牆拆除費及需以金錢補償巫憲朋該圍牆損失之約定;然綜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均未見有何被告尚應支付通行土地償金予林梅香或巫憲朋之約定,從而,在在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斯時,業已考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所生影響、土地利用狀況及經濟情況等情況,而未為系爭土地通行償金之約定甚明。承上,探求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之真意,應可認林梅香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綠色部分土地無償供予被告通行,渠等2人間應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意定通行關係,容無疑義。基此,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無償使用借貸之意定通行關係通行系爭土地,自無支付償金之義務,而原告既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亦如前述,當不得事後就系爭和解筆錄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猶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償金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之土地使用償金14萬9600元,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28日起即通行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而未支付合理相當之對價,應有不當得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構成要件,擔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為合意約定,故已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既負有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均如前述,自不得據此主張伊因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而受有不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9600元,為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確實鋪有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水泥路(面積各為17、32平方公尺),又編號A2所示水泥路之下方另埋有系爭水管線等情,固有本院於112年7月3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0頁、第4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無疑。然而,原告主張系爭水泥路及系爭水管線之存在,對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路及系爭水管線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系爭水泥路及系爭水管線均非其所鋪設或設置,系爭水泥路似為苗栗縣三義鄉公所鋪設,系爭水管線則為台水公司所鋪設,故其對之均無拆除權限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以系爭水泥路及系爭水管線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拆除之對象,而當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水泥路及系爭水管線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查,本院前就系爭水泥路之鋪設情形函請三義鄉公所說明,業據該所以112年5月19日義鄉民字第1120025393號函覆陳稱:「上開水泥路面非渠所鋪設」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時,該等土地上已有鋪設系爭水泥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雖系爭水泥路並非由三義鄉公所鋪設,且系爭水泥路確實多由被告通行使用無訛,然仍不足證明被告即為鋪設或繼受系爭水泥路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依前揭說明,當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泥路,尚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另者,本院經向台水公司函詢系爭水管線之安裝事宜等情,固據台水公司於112年5月29日以台水三通室字第1124902573號函覆陳稱:「有關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埋設自來水管線,說明如下:(1)本案經現勘三義鄉育英段61地號土地埋設連接水量計之自來水用戶設備外線;(2)該管線連接之水量計最初於64年由陳丁妹申請裝設;(3)該管線所在位置於三義鄉育英段61地號土地下;(4)該管線連接之水量計用水名義人為徐源松,水量計裝置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號」等情;另於113年5月2日以台水三通室字第1134902270號函覆陳稱:「有關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之自來水管拆除疑義,說明如下:(1)本所具有拆除權限,惟仍須經法院確定後配合執行拆除作業;(2)本所拆除自來水管係依據法院判決確定配合執行拆除,非須取得水管實際使用者同意」等情;又於113年12月20日以台水三通室字第1134906427號函覆稱:「有關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部分,說明如下:(1)該管線連接之水表最初於64年由陳丁妹申請裝設,並於106年由徐源松申請水表遷移工程(如附件),經查本所水籍資料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相關資料,另依現行規定法本公司埋設管線經私人土地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2)管線埋設路徑取決於水表表位位置,表位設置或遷移位置依照本公司營業章程為設計人員與申請用戶共同現勘決定,且不違反本公司用戶表位設置原則。」等語,此有上開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第333頁、第385頁至第38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水管線乃係被告之母陳丁妹早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之64年間即已向台水公司申請安設完成,後經被告於106年向台水公司提出水表遷移位置之申請,且被告現為系爭水管線之使用人等情無訛;然此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水管線即具有所有或管理之權限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管線,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綜上,被告並非系爭水泥路及系爭水管線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路及系爭水管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袋地通行權之償金請求權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水泥路及系爭水管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E1、E2所示部分有法定通行權;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水泥路、設置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反訴原告自應就伊確有上開法定通行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裁判先例參照)。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又所謂之周圍地,不以與袋地或準袋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倘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之目的,此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均屬周圍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自無主張此袋地通行權之餘地。經查,反訴原告為系爭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上建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又該土地之西北側為樹林、西南、東南側均為住宅,現為袋地,須行經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苗51鄉道)等情,亦有該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於112年7月3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0頁、第427頁),並為兩造所是認,是堪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58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固屬無訛。然則,參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即不爭執事項三(一)所載,既可見反訴原告前即曾以系爭58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向巫憲朋訴請通行巫憲朋等人之鄰地,並於該前案訴訟中與巫憲朋及反訴被告之母林梅香等人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反訴原告得行經反訴被告之母林梅香(現為反訴被告繼受)所有系爭土地及巫憲朋所有之62、6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綠色部分土地以通行至鄰近之苗51鄉道。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等情詳實,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系爭和解筆錄未見有何無效事由,故現仍有效存在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自足認系爭58地號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為合意約定,業已可經由如附圖一標示綠色部分土地作為聯外道路,而得以通行至鄰近之苗51鄉道公路,從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58地號土地與公路既已非無適宜之聯絡,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無再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法定通行權之餘地。甚且,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如附圖一標示綠色部分即為以系爭土地與62、63地號土地間所夾地籍線向兩側各擴張65公分,而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供反訴原告通行之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地籍線向內推65公分部分土地,該土地現則鋪有A1水泥路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3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0頁、第4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再依反訴原告陳稱其與其家人通常以騎乘機車方式通行系爭土地等語,是堪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如附圖一標示綠色部分土地共130公分之寬度,確已然足供反訴原告及其家人為日常通行之用甚明,從而,當難認該約定通行道路對於反訴原告而言,非屬適宜之道路。再者,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即不爭執事項三(五)業已約明:「徐源松(即本件被告)除和解筆錄第1項外,不得再主張通行巫憲朋即巫維元及參加和解人林梅香所有其他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則渠等既已於系爭和解筆錄明定反訴原告之通行範圍,並以上開約款約定反訴原告不得再向上開土地所有人就約定通行範圍以外之土地主張通行權,則反訴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所定該等約款之拘束,方符誠信原則。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58地號土地既已有如附圖一標示綠色部分土地之適宜對外聯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已如前述,自無從再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法定通行權甚明。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先位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E1、E2所示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通行並鋪設水泥路、設置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者,反訴原告雖依系爭和解筆錄,備位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E1所示部分有意定通行權;反訴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通行並鋪設水泥路、設置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然此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其效力雖不如民法第787條具有準物權之效力,惟仍具有拘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約定土地供鄰地通行使用,不論系爭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路徑,或是否得依該條規定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均不影響土地所有人願提供鄰地通行所負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除得依相鄰關係取得法定通行權外,通常尚可依據設定或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或可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方式取得通行權。就後者,通行權取得者可本於履行契約向其相對人行使其請求權,自不待言(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32頁至第333頁,92年7月修訂2版參照)。查反訴原告與林梅香間前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反訴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地籍線向內推65公分之範圍即該土地如附圖一標示綠色部分面積各為4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亦即如附圖編號A

1、E1所示部分土地(此等成果圖所示土地面積雖略有些微差異,然因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通行總面積未逾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總面積,且係同以上開範圍為施測,又反訴原告之聲明亦引用附圖所示,堪認附圖所示符於附圖一所示之約定通行範圍,故本院逕以附圖為審認),而反訴被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受系爭和解筆錄之約束,是有依約將上開範圍提供反訴原告通行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範圍亦已取得意定通行權無疑。至反訴被告雖於114年5月20日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辯稱反訴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屋,依和解筆錄第4項即不爭執事項三(四)所為:「徐源松所有坐落同段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日後若有其他道路可資對外通行使用時,巫憲朋、參加和解人林梅香得收回第1項所示之土地;若徐源松將前揭房屋出售或出租予第三人或徐源松遷離上開房屋時,亦同」之約定,反訴原告應不得再依系爭和解筆錄向反訴被告主張通行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59頁);然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號(見不爭執事項二);而審之反訴原告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地址仍為「苗栗縣○○鄉○○村○○0鄰0號」,且反訴原告於114年9月11日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訴補充理由

(八)狀之當事人欄亦載「徐源松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等情,復系爭房屋現仍有水表等設置該處等情,有反訴原告戶籍謄本及上開書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527頁),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反訴被告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當難認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現已無居住系爭房屋而業已遷移他處,反訴被告自可收回前供通行之土地等情為真。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和解筆錄固未約定反訴原告基於上開通行之必要,得於該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等情,且系爭土地上開約定通行範圍之現況業均已鋪設有水泥地,雖如前述;然反訴原告基於一般通行道路所需,日後確仍有自行鋪設道路以供其通行使用之必要性,則依上開規定,自當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E1所示土地之通行範圍內容忍反訴原告鋪設道路等語,亦屬有據。依此,兩造既均應同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而約定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E1部分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則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意定通行權約定及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1)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E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反訴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及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管線安設權,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58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為樹林、西南、東南側均為住宅,系爭房屋坐落於該土地等情,有該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於112年7月3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0頁、第427頁);又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之住所,業如上述,是足認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確為系爭5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通常使用所必須者無疑。又者,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E1所示部分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而反訴被告亦有容忍反訴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並鋪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堪認倘令反訴被告同時容忍反訴原告於上開通行之範圍內得為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等行為,對於反訴被告之影響應非甚鉅,亦當屬對於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基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E1所示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開土地範圍應已足供反訴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至系爭5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日常生活使用無疑,既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亦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E2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云云,當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另反訴原告前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編號C1、C2之磚牆及編號D1、D2之圍籬拆除部分,因業經反訴被告前於114年5月20日業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上之該等磚牆及圍籬移除等語,並於114年9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9頁、第567頁至第573頁)為證,而嗣經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1日具民事答辯暨反訴補充理由(九)狀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575頁至第582頁),並經反訴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具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示同意反訴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即無須再就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準此,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1、A2、E1、E2所示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通行並鋪設水泥路、設置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為無理由。而備位聲明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E1所示部分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並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反訴被告應容忍其通行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787條第2項袋地通行權之償金請求權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系爭水泥路及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下埋設之系爭水管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E1、E2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前項反訴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得鋪設水泥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反訴被告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另以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E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於前項反訴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如附圖編號A1、E1所示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路、設置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柒、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反訴部分之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須確定後反訴原告取得通行權,另主文第2項係禁止反訴被告為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均不適於假執行,當無酌定擔保金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為3萬3290元(即裁判費3090元及測量費5200元、2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併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為2萬2530元(即裁判費1330元及測量費9200元、1萬元及2000元)。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欲通行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反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反訴原告通行之反訴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