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政沅訴訟代理人 林梅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源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就本訴、反訴併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上之水泥路及埋設於其下方之水管線拆除;(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反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則上訴人就本訴、反訴之上訴利益分別為28萬6497元、12萬7992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1萬4489元(計算式:28萬6497元+12萬7992元=41萬44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