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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3號原 告 林盈谷被 告 李順榮

李順源

李順田兼訴訟代理人 李順生被 告 李月庭

李月麗李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月庭、李月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双來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湖段99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前出售予訴外人黃登興,惟李双來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登興。又黃登興於98年3月24日死亡,現繼承人為黃秋梅、曾黃春蘭、黃德富、黃鈺晶、黃德貴(下合稱黃登興之繼承人),其中黃德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大湖鄉義和村淋漓坪90號之建物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出賣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黃德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黃德富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黃德富向李双來請求移轉登記,又李双來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代位黃德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登興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與繼承及買賣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登興之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否認李双來與黃登興間買賣關係存在;縱渠等間成立買賣契約,惟黃登興亦未給付價金,且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湖段990-10地號土地),原為李双來

所有,嗣其繼承人即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5、27、99、101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⒉李双來與黃登興曾就系爭土地買賣面積爭議,於72年2 月10

日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調解成立,並由新竹地方法院核定,調解成立內容:⒈聲請人(即黃登興)爭議座落大湖鄉南湖段990-10地號土地面積0.00伍壹公頃願依照大湖地政事務所分割(附圖)面積承交不得再有異議。⒉對造人(即李双來)與聲請人爭議鄰界土地之排水不得排入聲請人之建地內。⒊以前約定之土地買賣面積雙方不得再有爭議。(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之72年4月13日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七二大鄉民字第02145號函)⒊原告向黃登興之繼承人黃德富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大湖鄉義和村淋漓坪90號),黃德富並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一併移轉原告。(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黃登興與李双來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如有,黃登

興有無交付買賣價金?⒉承⒈,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登興與李双來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並黃登興已交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經查,李双來與黃登興曾就系爭土地買賣爭議,於72年2月10日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調解成立,且合意就買賣土地之面積不得再有爭議,有依原告所提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會調解書可證(見不爭執事項⒉),足見李双來與黃登興確曾就系爭土地協議買賣事宜;然觀之該次調解原因及成立內容係針對「土地買賣面積爭議」處理,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尚難以判斷黃登興是否已給付價金予李双來,況衡以一般土地買賣多以土地面積為基礎來計算價金,李双來與黃登興既對買賣之土地面積尚有爭議,是渠等就買賣價金是否已有合意、買賣價金為何、黃登興有無交付買賣價金等節,仍均有疑義,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双來與黃登興就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且黃登興已交付價金等情,是其主張依繼承黃登興對李双來買賣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已屬無據。又縱認黃登興得依買賣關係請求李双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僅屬債權,然黃登興自73年起逾15年未請求李双來移轉所有權,其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民法第125條)。㈡另原告雖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

,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土地既未曾登記為黃登興所有,則黃登興即非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人」,亦無依該條規定請求回復或除去妨害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與繼承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登興之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