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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張景翔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孫王錦等與被告盧璟豎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景翔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張景翔經本院通知應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應訊,庭期通知並載明證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又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及同年7月21日送達至受罰人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87、489頁),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1萬元,以資懲警。

三、本院另定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10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屆時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