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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65號原 告 李沅祐被 告 李健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58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後被告於110年5月失聯,扣除被告已繳付之6期款項及出售該抵押車輛金額,合迪公司告知原告尚應償還300,000元,但經折扣後原告實際代償264,583元。爰依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卷第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補發)、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出庭意見調查表中稱同意原告請求(卷第37頁),顯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故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已依保證人之身分向合迪公司代被告清償上開貸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取得該債權權利。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