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7號原 告 鍾侖恆
鍾松達林玟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複 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被 告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叁佰零柒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稽,其於111年5月1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民卷第7至29頁)與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丙○○、甲○○一同起訴時尚未成年,但於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後已成年。
又原告乙○○雖未於成年後具狀承受訴訟,但因其就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即有委任黃浩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紙(附民卷第97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程序依上揭法律規定,並不因此當然停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539萬9,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111年5月11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99頁)在卷可查。
其後,原告乙○○就第1項聲明部分迭經更動,於112年9月13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33萬7,065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6頁),被告也當場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86頁),是原告乙○○上開訴之變更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下稱刑案)於110年6月5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苗栗縣公館鄉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仁愛路與宮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宮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仁愛路東向車道搶先左轉,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原告乙○○亦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減速慢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乙○○遂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腓骨粉碎性骨折、脂肪栓塞腦病變、腦中風併雙側肢體無力偏癱、語言及認知障礙,需終身接受治療、看護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有附表一所示已支出醫療費用42萬4,092元、附表三編號1所示將來醫療費用260萬2,195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已發生看護費用152萬4,600元、附表三編號3所示將來看護費用2,221萬8,670元、附表二所示就醫交通費用1萬8,800元、附表三編號4所示勞動能力減損696萬1,884元之損害,原告乙○○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丙○○、甲○○為原告乙○○之父母,見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終身無法痊癒傷勢,其等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33萬7,065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就原告所主張之有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乙○○受有上揭傷勢需終身接受治療、看護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伊就系爭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附表一所示已支出醫療費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將來醫療費用、附表三編號2之已發生看護費用之看護日數、附表三編號3所示將來看護費用之平均餘命、附表二所示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附表三編號4所示勞動能力減損等事實,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且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外籍看護薪資(每月2萬3,118元至2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以及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6月5日22時4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苗栗縣公館鄉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仁愛路與宮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宮前路時。適原告乙○○騎乘原告機車沿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原告乙○○遂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腓骨粉碎性骨折、脂肪栓塞腦病變、腦中風併雙側肢體無力偏癱、語言及認知障礙,需終身接受治療、看護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重傷害(附民卷第9至27頁、本院卷第255至259頁)。
⒉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附表一所示已支出醫療費用、附表
二所示就醫交通費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將來醫療費用、附表三編號4所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院卷第386至388頁)。
⒊原告乙○○因系爭車禍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共計693日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387頁)。
⒋原告乙○○自112年4月30日起依據110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
易生命表之20歲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餘命58.29年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387頁)。
⒌原告乙○○因上揭終身無法痊癒傷勢,精神上痛苦不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7頁)。
⒍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60萬元
(本院卷第372、388頁)。⒎原告丙○○、甲○○為原告乙○○之父母,見原告乙○○因系爭車禍
受有上開終身無法痊癒傷勢,其等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7頁)。
⒏就原告乙○○請求部分,以112年5月3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本院卷第340頁)。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⒉原告乙○○之看護費用是否應以外籍看護月薪為計算基準?⒊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
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明文規定。
⒉原告於刑案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注意到原告乙○○時,兩車
間約距離30公尺,伊當下因貪圖便利及感覺可以順利通過,沒有讓原告機車優先通過,直接開始左轉,結果原告機車快速地撞過來等語明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0號卷宗〈下稱刑案偵卷〉第11至15、96、97頁)。又觀諸卷內本院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0、343至352-2頁)、刑案111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刑案院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偵卷第37頁),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仁愛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仁愛路與宮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宮前路時,固有顯示左方向燈,然未至路口中心處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仁愛路東向車道搶先左轉,且原告乙○○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顯未減速慢行。是被告、原告乙○○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受傷因而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被告、原告乙○○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原告乙○○應各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
㈢關於看護費用計算基準
被告固辯稱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之月薪為計算基準。然外籍看護雖具備專業,但因語言、文化不同,無法排除因文化差異而產生之適應問題,所以原告乙○○選擇接受親屬看護或本國籍看護,難謂有何不當。又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計算基準乃每日2,200元,並未逾本國籍看護通常薪資範疇,是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已發生看護費用、將來看護費用,乃均有理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乙○○為大學肄業,目前因傷勢終身喪失勞動能力,1
10年、111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為13萬7,464元、621元,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車輛;原告丙○○為高職畢業,依勞保投保資料目前任職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1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87萬5,779元、93萬1,134元,名下有車輛、股票;原告甲○○為二、三專畢業,依勞保投保資料目前未就業,110年、111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4萬8,343元、8,385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股票;被告則為
二、三專畢業,依勞保投保資料現在光鑫商行任職,110年、111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各為0元、65萬3,327元,名下有車輛各節,業經原告陳述明確(附民卷第17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乙○○所受傷勢內容等節,認原告乙○○、丙○○、林文汝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60萬元、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㈤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侵權行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被害人之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系爭車禍被告、原告乙○○之肇責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
分之三十,同前所述。又原告丙○○、甲○○之權利既是源自被告之侵權行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
㈥原告所得請求金額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確。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乙○○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60萬元,如前所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自應從原告乙○○所得請求金額範圍扣除。
⒉原告乙○○所得請求金額為2,307萬5,169元(【附表一所示已
支出醫療費用42萬4,092元+附表三編號1所示將來醫療費用260萬2,195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已發生看護費用152萬4,600元+附表三編號3所示將來看護費用2,221萬8,670元+附表二所示就醫交通費用1萬8,800元+附表三編號4所示勞動能力減損696萬1,88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告責任比例70%-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60萬元≒2,307萬5,1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丙○○所得請求金額為42萬元(60萬元×被告責任比例70%=42萬元)。
⒋原告甲○○所得請求金額為42萬元(60萬元×被告責任比例70%=
42萬元)。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以及兩造同意就原告乙○○部分以112年5月3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如前所述,則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遲延利息,自非無憑。
㈧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主文第5項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㈡主文第6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已支出醫療費用)新編號 舊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民國) 醫院名稱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出處 1 1 110年6月5日 大千綜合醫院 150元 附民卷第57頁 本院卷第73頁 2 2 110年6月5日 大千綜合醫院 350元 附民卷第59頁 3 3 110年6月6日 大千綜合醫院 6,040元 附民卷第59頁 4 4 110年6月6日至110年7月1日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17萬4,643元 附民卷第67至69頁 5 5 110年6月6日 童綜合醫院 600元 附民卷第65頁 6 6 110年6月10日 童綜合醫院 20元 本院卷第79頁 7 7 110年6月30日 童綜合醫院 500元 本院卷第81頁 8 8 110年7月6日至110年8月12日 童綜合醫院 300元 本院卷第83頁 9 9 110年7月6日至110年8月2日 童綜合醫院 400元 本院卷第83頁 10 10 110年7月6日至110年8月27日 童綜合醫院 1萬4,645元 本院卷第85頁 11 11 110年7月6日 童綜合醫院 500元 本院卷第85頁 12 12 110年7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200元 本院卷第87頁 13 13 110年7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300元 附民卷第61頁 14 14 110年7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700元 附民卷第61頁 15 15 110年7月22日 大千綜合醫院 1,400元 附民卷第63頁 16 16 110年7月26日 童綜合醫院 3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7 17 110年8月3日 童綜合醫院 90元 本院卷第93頁 18 18 110年8月6日 童綜合醫院 110元 本院卷第95頁 19 19 110年8月7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95頁 20 20 110年8月10日 童綜合醫院 170元 本院卷第97頁 21 21 110年8月13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97頁 22 22 110年8月14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99頁 23 23 110年8月17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99頁 24 24 110年8月20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01頁 25 25 110年8月21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01頁 26 26 110年8月24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03頁 27 27 110年8月25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03頁 28 28 110年8月26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05頁 29 29 110年8月27日 童綜合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0 31 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27日 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 2萬9,616元 本院卷第111頁 31 33 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 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 6萬8,785元 本院卷第121頁 32 34 110年10月4日 童綜合醫院 200元 本院卷第121頁 33 36 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15日 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 2萬2,036元 本院卷第129頁 34 37 110年11月12日 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 1,0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35 38 110年11月13日 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 10元 本院卷第131頁 36 39 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2月2日 童綜合醫院 430元 本院卷第131頁 37 40 110年11月15日 童綜合醫院 120元 本院卷第133頁 38 41 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月8日 童綜合醫院 1萬3,126元 本院卷第133頁 39 42 110年11月16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35頁 40 43 110年11月16日 童綜合醫院 651元 本院卷第135頁 41 44 110年11月19日 童綜合醫院 651元 本院卷第137頁 42 45 110年11月19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37頁 43 46 110年11月20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39頁 44 47 110年11月26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39頁 45 48 110年11月26日 童綜合醫院 902元 本院卷第141頁 46 49 110年11月27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47 50 110年11月30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43頁 48 51 110年11月30日 童綜合醫院 733元 本院卷第143頁 49 52 110年12月1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45頁 50 53 110年12月3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45頁 51 54 110年12月4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47頁 52 55 110年12月7日 童綜合醫院 733元 本院卷第147頁 53 56 110年12月7日 童綜合醫院 976元 本院卷第149頁 54 57 110年12月7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49頁 55 58 110年12月8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51頁 56 59 110年12月14日 童綜合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151頁 57 60 110年12月9日 新太平澄清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58 61 111年1月10日 新太平澄清醫院 6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59 62 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28日 新太平澄清醫院 7,648元 本院卷第155頁 60 63 111年1月14日 逢春中醫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157頁 61 64 111年2月5日 童綜合醫院 150元 本院卷第157頁 62 65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8日 澄清復健醫院 1萬1,250元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63 66 111年4月12日至111年5月4日 澄清復健醫院 8,390元 本院卷第161頁 64 67 111年5月4日 霧峰澄清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65 69 111年5月10日 新太平澄清醫院 9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66 70 111年5月25日 霧峰澄清醫院 10元 本院卷第165頁 67 71 111年6月7日 童綜合醫院 120元 本院卷第167頁 68 72 111年6月8日 童綜合醫院 120元 本院卷第167頁 69 73 111年6月10日 童綜合醫院 20元 本院卷第169頁 70 74 111年6月10日 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 200元 本院卷第169頁 71 75 111年6月10日 澄清復健醫院 2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72 76 111年6月14日 新太平澄清醫院 2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73 77 111年6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230元 本院卷第173頁 74 78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13日 新太平澄清醫院 7,984元 本院卷第175頁 75 79 111年7月8日 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 2,190元 本院卷第177頁 76 80 111年7月13日至111年8月3日 澄清復健醫院 7,920元 本院卷第179頁 77 81 111年7月22日 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 150元 本院卷第181頁 78 82 111年8月5日至111年9月1日 新太平澄清醫院 9,842元 本院卷第183頁 79 83 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4日 澄清復健醫院 7,209元 本院卷第185頁 80 84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25日 新太平澄清醫院 8,061元 本院卷第187頁 81 85 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30日 新太平澄清醫院 7,811元 本院卷第189頁 合計 42萬4,092元附表二:就醫交通費用編號 時間(民國) 實付金額(新臺幣) 卷內位置 1 110年8月27日 2,000元 附民卷第83頁 2 110年8月30日 2,000元 附民卷第83頁 3 110年9月27日 400元 附民卷第83頁 4 110年10月26日 400元 附民卷第85頁 5 110年11月15日 2,000元 附民卷第85頁 6 111年1月8日 2,000元 附民卷第85頁 7 111年1月10日 2,000元 附民卷第87頁 8 111年1月28日 2,000元 附民卷第89頁 9 111年2月16日 2,000元 附民卷第89頁 10 111年3月18日 2,000元 附民卷第91頁 11 111年3月22日 2,000元 附民卷第91頁 合計 1萬8,800元附表三: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 1 原告乙○○之將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每月平均需支出新臺幣(下同)7,936元(本院卷第47頁)。 ⑵兩造同意以民國112年4月29日為切割時點(本院卷第340頁)。 ⑶以110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20歲男性平均餘命(58.29年)為計算基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0萬2,195元【計算方式為:7,936×327.00000000+(7,936×0.48)×(328.00000000-000.00000000)=2,602,195.000000000。其中3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8.29×12=699.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原告乙○○之已發生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49頁)。 ⑵自車禍發生日翌日(即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共693日(本院卷第340、387頁)。 ⑶2,200元×693日=152萬4,600元 3 原告乙○○之將來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49頁)=每年80萬3,000元(2,200元×365日=80萬3,000元) ⑵兩造同意以112年4月29日為切割時點(本院卷第340頁)。 ⑶以110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20歲男性平均餘命(58.29年)為計算基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21萬8,670元【計算方式為:803,000×27.00000000+(803,000×0.29)×(27.00000000-00.00000000)=22,218,67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29[去整數得0.2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 原告乙○○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53頁) ⑵自滿22歲之日起至滿65歲退休之日止,可工作時間共43年(65-22=43)=516月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6萬1,884元【計算方式為:25,250×275.00000000=6,961,883.000000000。其中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 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主張158萬6,824元 6 原告丙○○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主張100萬元 7 原告甲○○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主張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