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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榮海訴訟代理人 張碧茹

王士銘律師相 對 人 張偉琳

張紋菁上列聲請人及追加原告廖明珠與被告楊榮順等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並無爭執,但對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且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張榮水共有坐落苗栗縣○○鎮○○○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楊榮順等人所有坐落同段427、427-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核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爰聲請本院裁定命張榮水之繼承人廖明珠及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52頁)。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張榮水共有,嗣張榮水於民國80年4月15日死亡後,由廖明珠及相對人繼承張榮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張榮水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8月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79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181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1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自應由原告、廖明珠與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苗院漢民安112苗簡278字第2691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自查無其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㈢、聲請人另聲請裁定命廖明珠共同起訴部分,因廖明珠已表示同意共同起訴(見本院卷第295頁),已生主觀訴之追加之法律效果,自無庸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