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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1號原 告 蕭榮金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被 告 蕭榮宗訴訟代理人 蔡宗衡被 告 蕭雅玲

蕭莉玲蕭玉玲

蕭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號,門牌為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春。洪春嗣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洪春之子女,而共同就洪春所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因被告蕭榮宗放棄對系爭建物繼承,由原告與被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各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惟原告於95年3月27日係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不知原委之洪春,原告因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等罪,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95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5年3月29日移轉登記予洪春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因虛偽不實而為無效,系爭建物仍為原告所有,洪春從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於基於分割繼承之原因所各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及理由,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將系爭建物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2年9月5日、111年9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為洪春之繼承人,亦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將系爭建物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應分別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之建物,於竹南地政102年9月5日以收件字號為102年南地所資字第091800號、登記原因為繼承及竹南地政111年9月6日以收件字號為111年南地所資字第0000000號、登記原因為共有型態變更,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洪春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竹南地政95年3月29日以收件字號為95年南地所資字第028640號、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應為洪春之遺產;原告前以被告為對造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春之遺產,經本院以110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繫屬,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在起訴狀特定洪春遺產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乃以110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將系爭建物分割為原告與被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各案應繼分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嗣系爭判決未聲明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建物是否為洪春之遺產而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經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自為主張並經被告不爭執,而經本院以形成判決分割確定,系爭確定判決除有對世效力外,對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產生既判力,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於本件反於其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將系爭建物列為洪春遺產之主張,訴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係與洪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春云云,即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洪春之遺產之事實矛盾而不可採;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洪春之遺產一節,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當事人為完足之證明及辯論,縱認非屬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而有既判力,然本件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相同,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洪春之遺產一節依爭點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始符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法理;被告依法於洪春死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原告所舉刑事判決僅能認其與洪春無買賣合意卻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洪春,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然原告上開行為隱藏贈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予洪春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贈與之法律規定,否則原告不會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自認系爭建物為洪春生前所有而屬洪春遺產之一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塗銷繼承登記、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於95年3月27日向竹南地政申請以95

年3月23日發生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竹南地政以95年南地所資字第28640號收件字號於92年3月2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春(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洪春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洪春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經竹南地政以102年南地所資字第91800號收件字號於102年9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嗣被告蕭榮宗拋棄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於1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後,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7月6日作成判決,該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洪春之遺產其一(如該判決書主文及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系爭建物依「原告蕭榮金與被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各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該判決於111年8月12日確定;系爭建物經原告於111年9月1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竹南地政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經竹南地政以111年南地所資字第81110號收件字號於111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各應有部分5分之1;另原告與訴外人蕭俊良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原告與蕭俊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原告於9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稅籍證明書、竹南地政111年11月23日南地所一字第1110008883號函所附95年南地所資字第28640號、102年南地所資字第91800號、111年南地所資字第81110號登記申請資料、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書、原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112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第207頁至第235頁及卷附證物袋),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值信實。

㈢原告執本院96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為據,主張:系爭建物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登記原因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洪春於上開登記時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不知原委,系爭建物仍為原告所有,非屬洪春所有之遺產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始終主張系爭建物屬於洪春之遺產,且經兩造協議系爭建物由原告與被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參本院110苗家繼簡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11號卷,本院11號卷第255頁、第259頁、第261頁、第451頁至第453頁、第461頁,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並請求就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之判斷,兩造復曾就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是否為洪春之遺產範圍內為相關攻擊防禦,而就洪春之遺產範圍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迭次為不爭執事項、爭點之整理,兩造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始終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洪春所有之遺產,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屬於洪春所有之遺產為由,而為分割遺產之形成判決,判決系爭建物依「原告蕭榮金與被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各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兩造就該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準此,兩造間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洪春所有,於洪春死亡後屬於洪春所遺遺產其一,並經系爭確定判決據以為遺產之分割,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以「系爭建物為洪春所有之遺產」為前提,在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件原告上開通謀虛偽買賣、洪春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不知原委、原告因而受法院之刑事判決認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主張(下稱系爭主張內容),均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附著於上開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建物所有權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關買賣原因關係之相關瑕疵。雖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因繼承所共有洪春之遺產而主張變價分割,但其並非不得爭執洪春所遺遺產之範圍而提出系爭建物如系爭主張內容,以供判斷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所得分割之遺產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原告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承辦法官詢問後,仍多次主張系爭建物屬洪春所有之遺產,未曾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無效事由所得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即因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塗銷相關登記,而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系爭建物為洪春所有之遺產乙事,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兩造均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就已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前述無效事由,及其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主張。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關買賣原因關係因屬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云云既無可取,其據此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屬無權占有或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塗銷相關繼承登記、變更共有型態登記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洪春所有遺產,依民法第76

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應分別將系爭建物於竹南地政102年9月5日以收件字號為102年南地所資字第091800號所為繼承登記及竹南地政111年9月6日以收件字號為111年南地所資字第0000000號所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洪春所有;暨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竹南地政95年3月29日以收件字號為95年南地所資字第028640號、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