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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3號原 告 洪調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洪張愛仔訴訟代理人 洪美華被 告 洪霜

洪秀滿趙宏達洪永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區塊編號B(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張愛仔單獨取得;區塊編號C(面積110平方公尺)、區塊編號C1(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永吉單獨取得;區塊編號D(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宏達單獨取得。

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以金錢補償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訴後(卷一第15頁),被告洪張愛仔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月4日移轉登記給其孫子即訴外人洪顗宸,業據洪張愛仔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佐證(卷一第473頁、第477至479頁),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對洪顗宸為訴訟告知後(卷一第485頁)。洪顗宸表示依現有狀態由洪張愛仔出庭即可,並撤回原先承當訴訟之聲請(卷一第533頁),故依上開規定,洪張愛仔雖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未失被告身分,尚未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除洪張愛仔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訂定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上僅存有兩造之建物,僅少部分為道路及空地,其中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面積175平方公尺)為洪張愛仔之建物所坐落,區塊編號C(面積110平方公尺)為洪永吉之建物所坐落,區塊編號D(面積135平方公尺)為趙宏達之建物所坐落,至原告、洪霜及洪秀滿目前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因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致未能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是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洪張愛仔則以:系爭土地上具其於85年辦妥保存登記、門牌

碼號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外埔段314號建號建物,其應取得此建物使用範圍之土地。倘超出應有部分,其願依原告於111年所開立之價格,即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補償之,其餘土地再依使用現況由其他共有人協議分配。原告分割方案已考慮法定空地等法定限制,可供地政機關據以登記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趙宏達則以:其不希望與被告洪永吉就其等建物間之空

地維持共有關係,爰請本院以建物間之中線為界,使其與被告洪永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配明確化等語,以資抗辯,但並未為任何聲明。

㈢洪永吉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將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歸由其單獨取得等語。但並未為任何聲明。

㈣被告洪霜、洪秀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一第176至177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5

11平方公尺,地上有登記洪張愛仔單獨所有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1棟。因分割增加1142-4、1142-5、1142-6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卷一第155至163頁)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無分割筆數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僅存有兩造之建物,僅少部分為道路及

空地,其中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面積175平方公尺)為洪張愛仔之建物所坐落,區塊編號C(面積110平方公尺)為洪永吉之建物所坐落,區塊編號D(面積135平方公尺)為趙宏達之建物所坐落等情,經本院協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卷一第183至198頁、第229至23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12年2月2日府商建字第1120038111號函暨附件、同年3月21日府商建字第1120061139號函暨附件、竹南地政事務所同年8月24日南地所二字第1120026331號函暨附件、附圖在卷可參(卷一第243至251頁、第257至271頁、第331至367頁,卷二第201頁)。原告基上建物坐落之地理結果,據以主張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洪張愛仔單獨取得,區塊編號C(面積110平方公尺)、區塊編號C1(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洪永吉單獨取得,區塊編號D(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趙宏達單獨取得,另區塊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經詢行政機關該分割方案是否會違反建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經復以該分割方案尚符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之規定,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2月29日府地測字第1140282094號函可參(卷二第231頁),足見系爭土地尚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分割之情,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又原告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全體所不爭執,分割後亦無滋生袋地通行權之疑慮,是本院應尊重兩造之意願,依原告所述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本院所定之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所受原物分配之比例顯然超出其應有比例,而應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方屬公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金錢補償之數額,該鑑定單位考量區域內公共設施未達完善、生活機能尚可、交通便利性良好等因素,以比較法評估,依據系爭土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並依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之差異推估各分割土地價格,鑑價過程係有所憑據而應屬可採,且兩造對上述鑑定結論均無意見,本院爰依循鑑定之結果,判命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以金錢補償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份比例 1 原告 52/562 2 洪霜 155/3934 3 洪秀滿 155/3934 4 洪張愛仔 185/562 5 趙宏達 170/562 6 洪永吉 775/3934附表二: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趙宏達 洪霜 洪秀滿 合計 原告 2萬7214元 4萬9802元 4萬9802元 12萬6818元 洪張愛仔 9萬4181元 17萬2354元 17萬2354元 43萬8889元 洪永吉 2萬9941元 5萬4793元 5萬4793元 13萬9527元 合計 15萬1336元 27萬6949元 27萬6949元 70萬523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