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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原 告 杜玉明

陳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劉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杜玉明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原告陳金華貳佰肆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杜玉明、陳金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由北往南方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正發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杜孟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劉幸芳,沿同向外側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杜孟娟因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5月24日晚上9時20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不治死亡。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即杜孟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原告杜玉明為杜孟娟之生父,生於00年00月0日,依内政部110年發布之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杜玉明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計算之餘命尚有18.43年;原告陳金華則為杜孟娟之生母,生於00年00月0日,依内政部110年發布之全國簡易生命表,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計算之餘命尚有22.27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23元,而被害人杜孟娟(原告二人之長女)應與訴外人杜雅婷(原告二人之次女)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二人義務,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原告杜玉明、陳金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害數額各為1,469,619元、1,683,820元。

㈢、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杜孟娟甫成年之際,痛失愛女,再無法享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不言而喻,使原告至今仍難以入眠,終日以淚洗面,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重大痛苦,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杜玉明、陳金華精神慰撫金分別為8,530,381元、8,316,18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2項、第194 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杜玉明1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華1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騎車疏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所致等情,除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外,被告上開行為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扶養費損害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此等財力、財產狀況應非僅限於以受扶養者名下是否有固定恆產為唯一判斷標準,本應視受扶養者整體經濟生活狀況而定。其次,「不能維持生活」與「謀生能力」間雖分屬二不同要件,然其判斷所憑藉之社會生活基礎事實則非可截然二分,又謀生能力係屬一抽象能力,而是否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之社會生活基礎事實,固往往成為是否具有抽象謀生能力之具體判斷標準,然非謂無正當職業、固定收入者即可直接推論係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亦非謂即不可藉由正當職業、固定收入作為是否能維持生活之整體經濟生活狀況判斷基礎之一,否則主張有受扶養權利者有正當職業、工作收入固定亦足以支應自身一般生活所需,僅因平日毫無儲蓄、置產習慣甚或有揮霍惡習,導致名下無任何固定恆產,即可認定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此顯有失事理之平。⒉查原告杜玉明、陳金華為被害人杜孟娟之父、母一節,有卷

附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杜玉明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除有汽車1 部外,並無其他財產;原告陳金華於109年、110年、111年間之工作年所得則分別為241,377元、110,692元、103,311元,名下除有汽車1 部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個資卷);而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苗栗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723元,則原告杜玉明無工作收入、原告陳金華每月平均收入9,224元【計算式:110年間年總收入110,692元÷12月=110年間每月平均收入9,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低於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甚多,且渠等名下復無恆產,其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二人於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前雖均具工作能力,然既已無從維持生活,更遑論屆齡退休後之生活維持。基此,原告主張渠等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一節,自屬可採。

⒊其次,原告杜玉明、陳金華分別出生於00年00月0日、72年10

月9日,依內政部公布最新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自渠等均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之男性、女性平均餘命,則各為18.43年、22.27年。依此,原告杜玉明、陳金華得受扶養期間應各為18.43年、22.27年。此外,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原告2 人之居所地即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苗栗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723元(即每年224,676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又原告2 人除被害人杜孟娟(93年2月8日生)外,尚有另名女兒杜雅婷(95年10月19日生),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故扶養原告2 人之義務,應由被害人杜孟娟及杜雅婷各負擔2 分之1 ,另原告2人業於104年3月10日離婚,自不互負扶養義務之分擔。則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杜玉明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應為1,494,460元【計算方式為:(224,676×13.00000000+(224,676×0.43)×(13.00000000-00.00000000))÷2=1,494,46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3[去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金華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應為1,711,182元【計算方式為:(224,676×15.00000000+(224,676×0.27)×(15.00000000-00.00000000))÷2=1,711,182.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7[去整數得0.2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杜玉明、陳金華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害數額1,469,619元、1,683,820元,既均未逾上開範圍,自為可採。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杜孟娟為原告之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上開事發過程,被害人杜孟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滿18歲,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遽逝,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其次,原告杜玉明、陳金華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肄業,渠等工作收入財產狀況,俱如前述;被告為高職肄業,111年間薪資所得共計為40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被告於刑事警詢時陳明在卷外(見院卷第77頁,112年度執緝字第246號偵查卷警詢筆錄),復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個人資料卷)。此外,復參酌原告二人於104年3月10日離異後,即由原告杜玉明獨自擔任被害人杜孟娟之監護人等情狀,認原告杜玉明、陳金華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2,000,000 元、1,750,000元,核屬適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杜玉明、陳金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各為1,000,000 元一節,有卷附原告二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參(見院卷第55至60頁)。基此,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經扣除前述金額後,原告杜玉明、陳金華尚得請求金額依序為2,469,619元【計算式:1,469,619元+2,000,000 元-1,000,000 元=2,469,619元】、2,433,820元【計算式:1,683,820元+1,750,000元-1,000,000元=2,433,8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杜玉明2,469,619元、給付原告陳金華2,433,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