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原 告 呂易鴻訴訟代理人 呂智嚞被 告 陳佑霖

紀侑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佑霖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樓下店面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佑霖、紀侑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836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佑霖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呂易鴻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與被告陳佑霖租人)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1樓房屋,約定租期為6年,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為80,000元,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積欠租金,及租屋處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水費3,965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電費23,280元(12,381+10,899=23,280)停電後復電之設備維持費191元、接電費400元,以上合計27,836元,連同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欠87,836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經以押金抵償後,並請求其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另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騰空返還予原告,已獲有每月租金35,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及及依照契約請求每月租金5倍的違約金。另紀侑廷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樓下店面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7,836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7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租賃契約、111年11月28日竹南郵局第

324號存證信函112年2月6日竹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於112年2月16日終止後,本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惟迄今仍未為之,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35,000元,乙方(即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被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租金14萬元未付,扣除押租保證金8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60,000元,自屬有據。

㈣依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水電費及

營業上必須繳納的稅金自行負擔」,可知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繳付水電費,而原告主張被告欠繳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水費3,965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電費23,280元(12,381+10,899=23,280)停電後復電之設備維持費191元、接電費400元,以上合計27,836,業據提出水電費帳單為憑,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水電費27,836元,洵屬有據。

㈤系爭租約第6條末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不即時遷

讓房屋時,甲方(即出租人)得向乙方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6日終止後,被告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應負自112年2月16日起之違約金給付責任。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5,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與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遷讓交還,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追討與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因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1倍計付違約金方為適當。則被告應自112年2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依租金1.1倍即38,500元計付違約金。

㈥經以押金80,000元抵償後,原告得請求給付總額為87,836

元(計算式:140,000+27,836元-8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紀侑廷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積欠之租金債務及賠償違約金部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佑霖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樓下店面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佑霖、紀侑廷應連帶給付原告87,836元,並自112年2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