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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59號原 告 盧琬甄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郭明德張金順被 告 劉姚基訴訟代理人 劉姚佐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起訴書附圖所標示A區域占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以下段別省略)土地(面積約6.5平方公尺)及標示B區域占用1151地號土地(面積約7.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具狀更正為:

被告應將坐落1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3日南地數值字第5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區域之C型鋼(面積0.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內私自擅建C型鋼柱,惟其於搭建時並未經原告同意,迭經請其移除,均拒絕移除,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區域之C型鋼(面積0.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亦將段別省略),並係於66年8月5日自64-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64-4地號土地原為劉文祥於42年5月31日取得,後由劉紹濱、劉阿泉於65年12月1日以繼承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66年4月23日完成登記。嗣於66年10月13日劉紹濱與劉阿泉以交換為登記原因,由劉紹濱將6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阿泉單獨所有。

(二)64-9地號土地於66年8月5日分割後,由劉紹濱、劉阿泉於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66年9月23日完成登記。嗣於66年10月13日劉紹濱與劉阿泉以交換為登記原因,由劉阿泉將6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紹濱單獨所有。劉紹濱再於80年5月6日將64-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盧連妹(後更名為劉連妹,再更名為盧琬甄即原告),並於同年6月1日完成登記。

(三)又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劉文祥,然該稅籍資料所示之房屋為土竹造(純土造),與現況為磚造紅瓦及磚造石棉瓦不同,應係劉文祥興建之土竹造建物於62年間經劉紹濱重新翻建,始興建現有房屋。且原告已自承系爭土地曾為被告之父劉紹濱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係劉紹濱所建,蓋房子時系爭房屋仍為被告之父劉紹濱所有等語。而系爭房屋由劉紹濱蓋好後言明由被告取得2分之1,劉紹濱保留2分之1,嗣因繼承劉紹濱之應有部分後,再加上被告向其他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現為被告應有部分8分之7,另由劉俊瑋取得8分之1。

(四)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均為劉紹濱所有,自屬有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況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受讓人之被告與土地受讓人之原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且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原告請求拆除之C型鋼,係因系爭房屋屋頂遭原告損壞,結構牆面亦因年久失修有倒塌壓傷人之危險,被告遂以最快捷、簡便的C型鋼柱及鋼樑架設方式,以補強牆面之結構安全,屬必要之修繕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與他人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被告未經其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搭建C型鋼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45、153、158、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訴請拆除附圖所示編號E之C型鋼横樑,有權利濫用之事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雖舉最高法院103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認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然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為:「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是否權利濫用,應參酌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而所受之損失為比較衡量,如權利人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認為是權利濫用。然本件被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幾乎全占用在系爭土地上,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147至149、197頁)。而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拆除系爭C型鋼是在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以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且C型鋼之價值並不高,衡諸兩造之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再以系爭房屋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其搭建C型鋼係為修繕系爭房屋所必要,是原告無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之權等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法條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該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重測前為64-9地號,並係於66年8月5日自64-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07至109、183至185頁)。又64-9地號土地於66年8月5日分割後,由劉紹濱、劉阿泉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66年9月23日完成登記。嗣於66年10月13日劉紹濱與劉阿泉以交換為登記原因,由劉阿泉將6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紹濱單獨所有,劉紹濱再於80年5月6日將64-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並於同年6月1日完成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顯見系爭土地在66年10月13日至80年5月6日間均為劉紹濱所有。

3、又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雖登記納稅人為劉文祥,惟其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而系爭房屋現為磚造紅瓦及磚造石棉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到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1、147至159、197頁)。另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其應有部分為8分之7,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被告所辯劉文祥所建造之房屋,業經劉紹濱拆除重建為可採。

4、再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自陳:系爭房屋是被告之父所蓋的,他是我公公,但我沒有權利。系爭土地曾為被告之父所有,蓋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仍為被告之父所有,劉文祥是被告的祖父、被告的父親是劉紹濱等語(見本院卷82、83、136頁)。堪認系爭房屋確為劉紹濱所建造,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由劉紹濱蓋好後言明由被告取得2分之1,劉紹濱保留2分之1,嗣因繼承劉紹濱之應有部分後,再加上被告向其他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現為被告應有部分8分之7,另由劉俊瑋取得8分之1,亦屬可採。

5、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劉紹濱所有,其後劉紹濱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房屋則部分贈與、部分繼承而由被告取得8分之7之應有部分。又系爭房屋外觀尚屬完整,甚且部分由原告使用中,有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尚能為正常之使用,實屬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則土地受讓人之原告與房屋受讓人之被告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系爭房屋確有該法條之適用情事存在。

6、被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C型鋼,係在支撐牆壁及屋頂,以防止因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遭訴請拆屋還地(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經執行後屋頂及牆壁恐有坍塌,為補強其功能才為修繕,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會勘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53、158、159頁)。足認被告係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搭建上開C型鋼,屬合理之修繕行為,而屬系爭房屋之一部。

7、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屋對原告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與原告間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且其搭建上開C型鋼係屬必要之修繕行為,則其抗辯原告無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之權,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區域之C型鋼(面積0.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