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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76號原 告 鄭美玲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蔡榆婷律師被 告 邱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交通罰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幣278,21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8,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278,2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鄭美玲於民國105年間與被告邱文志為情侶關係。原告當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原:BCU-1707)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未約定使用年限,原告於110年間知悉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多筆違規罰款未繳納,並請求被告繳納交通罰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11年8月26日4時3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費用278,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0號刑事傳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送達證明書、汽車照片、交通罰鍰查詢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送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繳納前揭款項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8,21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寄存送達,於函寄存當日之10日生效,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已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無再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附此說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返還交通罰金等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