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78號原 告 李佳恩被 告 曹文彥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確定,下稱刑案)可預見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通常係為規避犯罪偵查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使用,猶基於縱帳戶遭不法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6日,依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財富重建協會」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之指示,就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前往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旁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甲。其後,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使用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係從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志龍」男子(下稱「陳志龍」)處取得「金融財富重建協會」訊息,並由「陳志龍」帶伊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於111年6月8日在為恭醫院旁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帳戶給甲。伊係因受騙方交付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復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交付帳戶之客觀事
實、其受騙匯款120萬元經過各節,業經刑案認定在案,並有原告111年6月20日調查筆錄、被告111年8月1日調查筆錄、被告111年9月29日調查筆錄、被告111年11月7日詢問筆錄、被告111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被告112年2月23日刑案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111年6月6日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以上均附於本院卷)、刑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27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部分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111年8月1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伊是在臉書網站上
看到「金融財富重建協會」訊息,並因該協會所屬自稱「阿明」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宣稱要幫忙美化伊帳戶以利貸款而交付帳戶。其後因伊與「阿明」失去連繫,伊方知受騙等語;於111年9月29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是因為在臉書網站上看到「金融財富重建協會」訊息,而跟該協會所屬自稱「石頭」男子(下稱「石頭」)連繫並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又因「石頭」要求配合集中管理,伊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5日間被帶至臺中市某旅館內監管,直至111年6月15日被釋回後,「石頭」才又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寄還伊」等語;於112年2月23日刑案準備程序陳稱:伊係因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沒過,才會在臉書網站上找到「金融財富重建協會」訊息。伊聽到該協會要求「配合外宿」時雖然有感覺該協會非正常業者,但因急需用錢還是配合交付帳戶且被監管5日等語;於本件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係從「陳志龍」處取得「金融財富重建協會」訊息等語,就如何取得「金融財富重建協會」聯絡資訊、該協會與其接觸之對象、被監管日數等重要細節前後陳述完全不同。其次,觀諸卷內被告於刑案所提供與「金融財富重建協會」對話紀錄(附於本案卷),其上清楚記載「您好(,)我有在fb看到(,)你們有在個人貸款」,明顯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是透過「陳志龍」取得資訊及帶同前往交付帳戶之情況有異。則被告於刑案、本件所述交付帳戶原因是否屬實、其於刑案所提供對話紀錄是否為配合詐欺集團而製作的假對話,已非無疑。⒉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者常大量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犯罪使用,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等手法,多所宣導、報導披露,金融機構也配合政策於受理申辦業務時或自動櫃員機設置處,不斷以口頭、標語、書面、影片宣導存戶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故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當可預見因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助使他人得藉此隱瞞交易之實際資金流向及實際掌握資金者身分,恐會涉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等法律責任,是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負有妥善保管責任,原則上不得交付他人使用。況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受過完整義務教育,具明辨是非能力,於刑案中自承交付帳戶前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對於正常貸款所需程序、證件非全然不知,與其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過程,有被金融機構人員進行關懷詢問,追問設定目的,其卻刻意為「業務金流、工作網拍」等不實告知,以及其願意交付帳戶之原因之一為帳戶之餘額已所剩無幾,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本院限閱資料)、被告111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及111年11月7日詢問筆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應係可預見甲收取帳戶目的可能是作不法使用,仍因貪圖詐欺集團所許諾報酬或貸款利益,且無庸擔心交付後自身存款會蒙受損失之心態,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甲,其就上開交付帳戶行為應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未必故意。被告前揭辯解殊無可信。
㈣甲所屬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供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為對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同前所述。又因被告之幫助行為結合甲所屬詐欺集團之詐害原告行為,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幫助行為自與原告受有損害乙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3月6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憑,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所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本件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