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原 告 孫進章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民國113年8月7日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劉慕良律師(受洪家駿律師委任,已喪失代理權)
林家駿律師(受洪家駿律師委任,已喪失代理權)被 告 孫炳陽
孫炳隆
孫炳照
孫麗美孫麗華吳麗玉孫國智孫國豪孫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
㈠本件原告原以民國112年3月23日更正後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
第55至65頁;下稱起訴狀)列孫炳坤(已於97年4月20日死亡)、孫炳陽、孫炳隆、孫炳照、孫清雲(已於92年12月17日死亡)為被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周遭圍牆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又於112年7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㈠第125至128頁;下稱追加狀)追加孫清雲之繼承人孫麗美、孫麗華與孫炳坤之繼承人吳麗玉、孫國智、孫國豪、孫淑惠為被告;以及於112年7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部分撤回狀(本院卷㈠第215至217頁;下稱撤回狀)撤回對孫炳坤、孫清雲之訴訟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周遭圍牆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起訴狀繕本、追加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8月10日送達證書10份(本院卷㈠第219、221、223、225、227、229、231、233、237、239頁)、112年8月11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㈠第235、241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再於113年1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本院卷㈠第4
05至409頁;下稱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所)112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1頁;下稱附圖甲)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處之東側圍牆及磚造花圃(面積7.93平方公尺,後經通霄地政所以114年1月13日通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673、677頁;下稱更正函〉更正面積為8平方公尺)、編號B處之西側圍牆及磚造花圃(面積11.04平方公尺,後經更正函更正面積為10平方公尺)、編號C處之路口東側棚架(面積6.91平方公尺,後經更正函更正面積為7平方公尺)、編號D處之路口東側廂房(面積69.7平方公尺,後經更正函更正面積為70平方公尺)、編號E處之建物主體(面積129.11平方公尺,後經更正函更正面積為127平方公尺)、編號F處之建物西側花圃(面積3.19平方公尺,後經更正函更正面積為3平方公尺)、編號G處之建物主體前方水泥空地(面積184.22平方公尺,後經更正函更正面積為184平方公尺)、編號H處之建物主體西側棚架(面積11.66平方公尺,後經更正函更正面積為12平方公尺)、編號I處之建物主體後方磚造花園(面積5.22平方公尺,後經更正函更正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J處之建物主體後方附屬建物(面積20.13平方公尺,後經更正函更正面積為20平方公尺)、編號K處之附屬建物西側棚架(面積3.04平方公尺,後經更正函更正面積為3平方公尺)、編號L處之建物主體西側附屬建物(面積11.98平方公尺,後經更正函更正面積為1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復因兩造就本件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5月4日)簽立協商同意書(本院卷㈠第513至515頁;下稱系爭同意書),以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㈠第521至523頁)、11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㈠第551頁至555頁;下稱變更二狀)及113年11月20日當庭(本院卷㈠第548頁)、114年3月26日當庭(本院卷㈡第46、47頁)追加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通霄地政所11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675頁;下稱附圖乙)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1處之東側圍牆及磚造花圃(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處之西側圍牆及磚造花圃(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H-1處之建物主體西側棚架(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L-1處之建物主體西側附屬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所為原告之訴之追加及變更不合法的辯解,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違背,殊無可採。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原有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5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本院卷㈠第552頁),但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本院卷㈠第642頁),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㈠第642頁),是此部分之訴訟繫屬自始消滅。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已於訴訟繫屬期間簽立系爭同意書而成立和解,原告應已對本件訴訟喪失訴之利益等語(本院卷㈠第510、511、527、548頁),但因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乃有爭執,且原告已依系爭同意書為相關訴之變更追加,如前所述,故原告就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伊、吳麗玉、孫淑惠、孫國智、孫國豪、孫炳隆、孫炳陽、孫炳照、訴外人孫金源、孫進華、孫進隆、孫秦燕(原名孫進燕)、孫進貴、孫進城、孫呂水妹、蕭金鳳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乃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兩造為處理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紛爭、拓寬附圖甲所示編號M處之建物西側道路(面積121.06平方公尺,後經更正函更正面積為1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目的,前於113年5月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道路應以系爭土地西側、南側地籍線為起點,分別往東側、北側平移4.2公尺為拓寬後範圍(即附圖乙所示編號N處),就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於不涉及附圖乙所示編號N處,伊則同意繼續存續。詎被告現拒不依約將附圖乙所示編號A-1處之東側圍牆及磚造花圃(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處之西側圍牆及磚造花圃(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H-1處之建物主體西側棚架(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L-1處之建物主體西側附屬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移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系爭同意書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乙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1處之東側圍牆及磚造花圃(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處之西側圍牆及磚造花圃(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H-1處之建物主體西側棚架(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L-1處之建物主體西側附屬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62土地、262之1土地)原均為兩造先祖即訴外人孫烏秋所有,後由孫烏秋之子即訴外人孫泉仔、孫紅仔各繼承二分之一,原告為孫紅仔之子即訴外人孫萬益之後人,伊等為孫泉仔之子即訴外人孫清雲之後人。系爭土地早經孫紅仔、孫泉仔分管由孫泉仔使用,並於50年間經孫泉仔之子即訴外人孫東壁、孫西壁、孫清秀、孫清雲簽定立兄弟分爨契約書,約定由孫清雲分管。又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為解決歧見所簽立之和解契約,其上已載明系爭道路是自相鄰之孫秦燕所有坐落同段1023之3地號土地(下稱1023之3土地)、孫進隆所有坐落同段1023之4地號土地(下稱1023之4土地)取得拓寬所需用地,且系爭道路經消防隊於114年2月8日調派寬度2.5公尺消防車到場實際測試結果,確認已足以通行消防車。再系爭同意書上第1條後段所定「另轉彎處炳陽家願依因路形需要略為後退配合順暢」,依系爭同意書起草人孫騰源之證述,係指系爭建物門口圍牆,而伊等於114年4月1日業自行移除附圖乙所示編號B處之西側圍牆及磚造花圃(面積10平方公尺)之部分結構體,已完全履行系爭同意書第1條內容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吳麗玉、孫淑惠、孫國智、孫國豪、
孫炳隆、孫炳陽、孫炳照、孫金源、孫進華、孫進隆、孫秦燕、孫進貴、孫進城、孫呂水妹、蕭金鳳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乃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兩造為處理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紛爭、拓寬系爭道路目的,前於113年5月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⒉附圖乙所示編號B處之西側圍牆及磚造花圃(面積10平方公尺
)已經被告於114年4月1日自行拆除部分結構體,剩餘部分如被告114年4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所附被證11下方照片(本院卷㈡第69頁)所示。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同意書第1條所示系爭道路拓寬後範圍是否如附圖乙編號
N處所示?⒉因系爭同意書第1條後段記載「另轉彎處炳陽家願依因路形需
要略為後退配合順暢」,附圖甲編號M處所示系爭道路目前有無不能順暢通行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再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36條各規定清楚。兩造為處理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紛爭、拓寬系爭道路目的,固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因此同意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於不抵觸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內容範圍繼續存續,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549頁)。然因系爭同意書內並無任何拋棄權利之用詞,且物上請求權為所有權之重要權能,允許所有權人恣意拋棄之結果,無異將架空所有權內容,形同創設新物權,是解釋上應認系爭同意書之簽署,僅使被告取得原告同意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不抵觸系爭同意書第1條範圍部分)繼續存續之債權,殊無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署認定原告已拋棄物上請求權。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拓寬後範圍應如附圖乙所示編號N處,以
及證人即系爭同意書共同簽署人賴孫月嬌、孫進隆、孫秦燕於審理時均為附和原告說法之證述(本院卷㈠第644、646、652頁);然此為被告否認。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同意書(本院卷㈠第513至515頁),其上明文記
載「一、道路寬度以4.2公尺為準,從原馬路3.7公尺拓寬0.5公尺,延伸至水溝,利用進隆與進燕的土地,另轉彎處炳陽家願依因路形需要略為後退配合順暢。後退使用道路土地費用由炳陽家付出。二、更換土地依公告地價將264與999互換。三、若263、262等開發需要,圍牆願配合拓寬。建商必須以最大利益購買」,且證人孫進隆、孫秦燕均證稱:系爭同意書第1條所載「進隆與進燕的土地」是指孫秦燕所有1023之3土地、孫進隆所有1023之4土地等語無訛(本院卷㈠第64
8、651、652頁),是原告上揭主張及證人賴孫月嬌、孫進隆、孫秦燕上揭證述,形式上即與系爭同意書第1條「利用進隆與進燕土地」文義不符。
⒉由系爭同意書第1條使用「略為後退」之用語與第3條之反面
解釋,可知系爭同意書簽署時,原告應是同意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得繼續保留圍牆,否則應可直接載明圍牆需拆除,更不會針對同段263地號土地、262土地將來開發需求,與被告約定未來要配合拆除圍牆。而依附圖乙(本院卷㈠第675頁)所示套繪內容,系爭道路拓寬後範圍若如附圖乙所示編號N處,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之圍牆幾乎均需拆除。
⒊證人孫騰源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同意書為伊依據兩造、孫進
隆、孫秦燕、賴孫月嬌於113年5月4日協商結論所草擬,第1條所載原馬路是指同段1023之2地號土地(下稱1023之2土地)上道路(下稱1023之2道路)及系爭道路。該條文字是記載兩造、孫進隆、孫秦燕、賴孫月嬌約定1023之2道路、系爭道路要拓寬成4.2公尺寬,並從孫秦燕所有1023之3土地、孫進隆所有1023之4土地取得拓寬所需用地,以及系爭建物門口處的圍牆應後退修整成較圓滑狀態,且由被告付費向孫進隆、孫秦燕購買拓寬用地。但孫進隆、孫秦燕後來反悔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655、656頁)。又所謂系爭建物門口圍牆應略為後退部分,對照卷附證人孫騰源113年12月4日所出具確認書(本院卷㈠第575、577頁)、前揭被證11(本院卷㈡第69頁),現確實已經被告自行移除。
⒋系爭道路前經兩造於114年2月8日商請消防隊調派寬度2.5公
尺大型水箱車到場測試,已經確認大型水箱車可以在無專人導引、僅由駕駛自行依照兩側後照鏡、前方視野判斷情況下通行系爭道路,且通行過程車身兩側均還有一定空間,並無地上物將與車身發生碰撞或擦撞情事,有測試錄影光碟1片(本院卷㈡第9頁信封袋內)、本院114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㈡第78、79頁)在卷可參,顯無原告所稱消防車需要他人指揮方能通行等通行不順暢情事(本院卷㈡第46頁)。況被告現又拆除附圖乙所示編號B處之西側圍牆及磚造花圃(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結構體,使車輛於通行1023之2道路與系爭道路交界處時獲得更多行車空間。⒌至原告雖又主張:縱認系爭道路拓寬用地是約定應自1023之3
土地、1023之4土地取得,系爭同意書既記載「原馬路3.7公尺」代表兩造同意系爭道路拓寬後範圍其中3.7公尺寬度應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道路目前寬度並不足3.7公尺,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等語(本院卷㈡第16、81頁)。然被告辯稱:3.7公尺僅是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依照1023之2道路入口處寬度所為概略記載,1023之2道路亦非全段均維持寬度3.7公尺,兩造真意應為將原馬路拓寬成全段4.2公尺寬,拓寬用地均由1023之3土地、1023之4土地取得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又1023之2道路確實非全段維持相同寬度,此有1023之2道路照片2張(本院卷㈡第31頁)附卷可考。再以附圖乙所標示比例尺1/300計算,若認系爭道路拓寬後範圍其中寬度3.7公尺需在系爭土地上,僅會使附圖乙所示編號N處(目前圖面寬度為1.4公分;計算式:420公分÷300公分=1.4公分)之邊界線往西側平移0.17公分(計算式:1.4公分-【370公分÷300公分≒1.2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0.17公分),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之圍牆仍要幾乎完全拆除,此結果明顯與前揭兩造具保留多數圍牆之真意有違,堪信被告上揭所辯應非虛妄。
⒍從而,系爭同意書第1條應以「將1023之2道路、系爭道路全
段拓寬成寬度4.2公尺道路,並從1023之3土地、1023之4土地取得拓寬用地,且由被告支付取得拓寬用地費用,被告僅需拆除本院卷㈡第69頁上方照片所示圍牆」方式為解讀,原告前揭系爭道路拓寬後範圍應如附圖乙所示編號N處,或其中3.7公尺寬度應在系爭土地上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綜上,因被告已履行系爭同意書第1條所承諾內容,系爭建物
及附屬地上物(不含已經被告自行拆除部分)當可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或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