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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39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吳永足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相對人 即原 告 徐達安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均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於本件起訴後將其共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6分之198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秀圓(下逕稱其名),吳秀圓則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擬分得聲請人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區域,是吳秀圓得否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關乎相對人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所謂先決問題,應為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判斷所必須,而有先後依存關係而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妨礙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以物上請求權,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共有人全體等語,則本件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聲請人是否具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及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為如何之分割,乃與前開權利之存在與否及得否行使不生先後依存關係,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