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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07號原 告 徐秀玉被 告 劉嘉閔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起,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牛哥」、「福哥」、「悟」、劉義農(已歿)等人共組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記帳等工作,及負責聯繫劉義農陪同人頭帳戶至警局到案說明。嗣被告與綽號「牛哥」等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收購訴外人謝政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依據電信犯罪分工模式,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小太陽」、「April」之帳號結識原告後,再以LINE「小太陽」、「April」、「簡易換幣商城」向原告佯稱在Etber.co投資平台以現金匯款至指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10月19日16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200元、110年10月22日0時10分許轉帳50,000元、110年10月22日0時12分許轉帳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共計110,2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且亦非由伊對原告實施詐騙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分工、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損110,200元等情,迭經被告於因上開事件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為自白,並經刑事庭審酌證人謝正峰、邱義淳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原告所提出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憑證等證據後,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乙份可參(見院卷第15至30頁)。依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為真。至被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否認上情,然此與其前揭刑事程序中所為自白,已生齟齬,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上開自白有何不可採情事,則其所辯,自難採信。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