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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16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莊子賢律師被 告 蔡國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5之執行費新臺幣1,760元、次序11之假扣押債權原本新臺幣220,000元、分配金額新臺幣210,418元、不足額新臺幣11,34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作成分配表(嗣於112年2月16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2月5日實行分配,有本院111年11月1日苗院雅110司執人字第9507號、112年2月20日苗院雅110司執人字第950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155至160頁),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5、6之假扣押執行費、次序12之假扣押債權所列被告應分配之債權額,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1年12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13日先傳真方式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即無被告反對之陳述,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且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並未表示意見,則上開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未就異議表示意見而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於編號次序5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編號次序6之執行費1,760元、編號次序12之假扣押債權原本220,000元、分配金額208,393元及不足額11,607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112年5月24日當庭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5之執行費1,760元、次序11之假扣押債權原本220,000元、分配金額210,418元及不足額11,342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66頁)。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更正分配表始為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債務人蘇焙忠(原名蘇睿宸,下稱蘇焙忠)尚積欠原告58,650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009號債權憑證,且已聲請對蘇焙忠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48號受理中,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又被告之假扣押債權為蘇焙忠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租賃期間為自99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9日止,約定每月10日繳納租金,蘇焙忠於98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被告亦曾發存證信函催告蘇焙忠,限期給付自98年11月至99年12月份之租金,並載明如未履行則依法終止租約,而蘇焙忠於101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因病致給付遲延,最終至101年8月份計積欠被告租金220,000元。

(二)被告於每月10日即可行使系爭租金請求權,而蘇焙忠已於101年1月20日承認系爭租金債權,被告亦即聲請假扣押取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蘇焙忠之不動產,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受理並查封登記在案。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應可認定被告已行使租金請求權,而有時效中斷事由,且自101年4月13日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完畢時,時效中斷事由即終止,重行起算5年時效。惟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開始前,均未見被告就系爭租金債權再對蘇焙忠為請求、起訴或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是被告之系爭租金請求權應已於106年4月13日罹於時效。

(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查被告對蘇焙忠之租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蘇焙忠怠於主張,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蘇焙忠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之抗辯權。更遑論被告未提出98年之租賃契約,該年份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並非無礙,且假扣押之存在需以有請求權之債權為前提,系爭租金債權被告既不得請求,則其假扣押當然失其意義。

(四)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5之執行費1,760元、次序11之假扣押債權原本220,000元、分配金額210,418元及不足額11,342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被告聲請假扣押狀、本院101年度司裁字第76號裁定書、本院101年4月12日苗院國101司執全地字第44號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11年11月1日苗院雅110司執人字第9507號、112年2月20日苗院雅110司執人字第950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31、65至97、143、155至1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6448號執行事件、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假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如查封或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該行為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執行行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對蘇焙忠租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又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對蘇焙忠之系爭租金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裁定准為假扣押,被告再於同年4月12日聲請對蘇焙忠所有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再經本院於同日以苗院國101司執全地字第44號函通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對蘇焙忠之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苗栗地政並於101年4月13日以苗地一字第1010003130號函回覆本院已於當日為查封登記完畢,有上開聲請狀、裁定書、函文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卷第2、23、25、49、50、54、5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誤。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對蘇焙忠之假扣押執行業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而生時效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對蘇焙忠之系爭租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於106年4月13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蘇焙忠之租金債權,既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蘇焙忠自得依法拒絕清償對被告之租金債務,且於蘇焙忠怠於行使時效抗辯,致系爭執行事件取償數額需比例分配、造成原告無法受償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時,原告自得代位蘇焙忠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對被告之租金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對蘇焙忠之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執行費1,760元、次序11之假扣押債權原本220,000元、分配金額210,418元及不足額11,34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5之執行費1,760元、次序11之假扣押債權原本220,000元、分配金額210,418元及不足額11,342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