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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原 告 曾日生被 告 陳國枝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6時許,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建築物(無門牌號碼,位於苗栗縣○○鄉○○○0鄰○○00號南側)北側土地上,點火焚燒樹葉、木材等物品,其本應注意應將火苗全部熄滅後方得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火苗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致於次日(19日)凌晨引發火災,並延燒至上開磚造建築物,而燒燬上開磚造建築物及原告於上開磚造建築物旁搭建之鐵皮屋(屋頂受燒漆面脫落且扭曲變形向下凹陷,下稱系爭鐵皮屋),以及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鐵皮屋下之農用曳引機(下稱系爭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鋁梯工具等物及現場東、西、後側所種植之火龍果樹、香蕉樹等,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曳引機損失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求償金額為購買價格2,100,000元之80%),2.系爭貨車損失400,000元,3.系爭鐵皮屋300,000元,4.火龍果樹150,000元,5.香蕉樹100,000元,6.鋁梯2支共60,000元,7.精神慰撫金80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497,000元,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機購買價格為2,100,000元而求償1,680,000元,卻未提出上開購買價格之證據,被告爭執系爭曳引機與原告所提出購買發票記載之曳引機是否同一;原告未提出系爭貨車於109年4月18日遭燒毀時仍有40萬元價值之證明;系爭鐵皮屋經原告陳稱為其已歿之父所興建,故系爭鐵皮屋之相關債權應為原告之父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此部分僅由原告單獨起訴請求應為當事人不適格,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請求;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火龍果樹、香蕉果樹之損害,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有上開損害存在,亦無從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上開損害之價值、數量,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15萬元損失亦遠高於市場價值;原告未提出主張鋁梯2支損害計算依據及所憑證據,復未舉證鋁梯數量及價值,原告所主張之6萬元損失亦遠高於市場價值;另本件被告之行為並無延燒至原告之住宅,且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不在其住宅內,尚無居住安全受影響之情形,其主張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過失引發火災之行為,致燒毀系爭磚造建築物(牆面燻黑、牆面磚塊受燒掉落)及系爭磚造建築物旁搭建之系爭鐵皮屋、原告所有系爭貨車、系爭曳引機、鋁梯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簡字第92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未待火苗完全熄滅確實熄滅,引起本件火災事故,其中並延燒至上開磚造建築物、系爭鐵皮屋,而燒毀上開磚造建築物、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鐵皮屋內之財物設備等情,業認如前,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曳引機損失原告提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振公司)農機銷售證明書、統一發票所示其於107年9月3日以1,672,800元購買井關牌TJV80號機型之曳引機,與本件火災事故現場照片中遭燒毀之曳引機構造、外貌相符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TJV80號機型曳引機網頁資料、原告提出之裕振公司農機銷售證明書、統一發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及證物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機即為其提出上開證明書、統一發票所示之曳引機等語,應屬可信。又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機購買價格為2,100,000元,核與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1,672,800元不符,其就所主張有另以舊機械換抵差額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事證僅足認定原告於107年9月3日係以1,672,800元購得系爭曳引機,暨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致系爭曳引機燒毀受損等事實。而原告就系爭曳引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未能舉證而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參酌系爭曳引機之耐用年數為6年(參本院卷第39頁)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款規定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原告迄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15日,系爭曳引機折舊後價值應估定為1,274,5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72,800÷(6+1)≒238,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72,800-238,971)×1/6×(1+8/12)≒398,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72,800-398,286=1,274,514】,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274,514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2.系爭貨車損失原告所經營日生水果行之獨資事業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系爭貨車因本件火災事故燒毀而受損報廢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價值400,000元,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7、8年以5、60萬元之價格購買等語,惟經被告爭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上載系爭車輛廠牌為馬自達,出廠年月為82年1月,汽缸數為4,排氣量3455,暨系爭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參本院卷第34頁)等節,認定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60,000元(即60萬元之金額以1成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3.系爭鐵皮屋損失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阿財所建造,屬曾阿財(94年7月19日死亡)之遺產,系爭鐵皮屋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由曾阿財繼承人全體繼承之,而曾阿財之繼承人除曾羅財妹、曾淡生、許銀妹、曾辰妹、曾海生、曾日生外,尚有曾立生(109年7月13日死亡)與許銀妹之2名成年子女(下稱系爭子女2人),原告本件起訴尚未得系爭子女2人同意而未得曾阿財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且曾阿財之遺產尚未分割乙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曾阿財之除戶謄本、原告所提部分繼承人同意起訴資料、部分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則本件原告關於系爭鐵皮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之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揆諸前揭說明,曾阿財之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各繼承人既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之損害賠償應單獨向原告給付,亦屬無據。

4.火龍果樹、香蕉樹之損失關於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致受有火龍果樹150,000元、香蕉樹100,0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相關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存有上開損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可見遭燒損之物品殘骸及現場附近樹木現況,然尚無從以上開照片所示現場外觀確認有原告上開主張火龍果樹、香蕉樹受損之情事,參酌原告於警詢中關於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失未提及上開火龍果樹、香蕉樹之損害(見偵卷第23頁),更徵原告上開主張火龍果樹、香蕉樹之損失是否可信,實堪置疑。衡以原告未就所主張其所有火龍果樹、香蕉樹受損失之數量、價值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受有火龍果樹、香蕉樹之損失乙情可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5.鋁梯損失原告主張有鋁梯2支因本件事故燒毀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述受有鋁梯2支損害之陳述情節吻合,佐以相關現場照片確顯示有鋁梯2支等物品放置在系爭鐵皮屋內(見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鐵皮屋內放置鋁梯物品一節亦與常情相符,堪認原告確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鋁梯2支之損害無訛。又關於上開受損鋁梯之價值,固經原告主張為特製鋁梯、價值共6萬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自稱上開鋁梯為10年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相關其他農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參本院卷第39頁),認定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共為10,000元(即6萬元之金額以1成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6.精神慰撫金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又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上揭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損害其居住安寧云云,惟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上開磚造建築物、系爭鐵皮屋及相關車輛機具因失火延燒而受損,此部分既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原告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在本件火災現場附近之自有住宅內,當時其身在其他區域,自難認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何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償精神慰撫金807,000元,即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1,344,514元(計算式:1,274,514元+60,000元+10,000元=1,344,514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0年8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4,514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