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3號原 告 邱德龍
邱德浤被 告 劉俊傑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邱如珍被 告 許蕓衣
黃麟鶴訴訟代理人 黃偉嘉被 告 丘璦珍
潘沁樺訴訟代理人 潘善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與被告劉俊傑所有
同段1656地號、被告許蕓衣所有同段1657地號、被告黃麟鶴所有同段1658地號、被告黃麟鶴所有同段1659地號、被告丘璦珍所有同段1660地號、被告丘璦珍所有同段1661地號、被告邱如珍所有同段1662地號及被告潘沁樺所有同段16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E--F--G--H--I--J--K--L--M黑色連接虛線及M-N黑色實線。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原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與被告等人所有同段第165
6、1657、1658、1659、1660、1661、1662及16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卷第16頁、第176頁)。原告於113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開土地間界址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2年8月9日鑑定圖(一)(下稱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A1-A2-A3-B-B1-B2-C-C1-N連接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其聲明應係更正為:「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與被告等人所有同段第1
656、1657、1658、1659、1660、1661、1662及16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A1-A2-A3-B-B1-B2-C-C1-N紅色連接虛線。」(卷第375至376頁),而特定其界址方案,核原告未變動請求確認界址之標的,應屬訴之聲明更正,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標號A1-A2-A3-B-B1-B2-C-C1-N紅色連接虛線所示,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蕓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苗栗段,下同,774)與被告等人所有同段第1656(重測前774-458)、1657(重測前774-457)、1658(重測前774-456)、1659(重測前774-450)、1660(重測前774-449)、1661(重測前774-455)、1662(重測前774-433)及1663(重測前774-43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因兩造於重測時指界無法達成協議,歷經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及國土測繪中心112年2月3日到現場勘測(鑑定書及鑑定圖㈠、補充鑑定圖,附於卷第277至281頁、第339頁),但兩造對勘測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之必要。當時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蓋屋時,有向原告父親說建設公司挖地基時,可能會使用到原告的1734地號土地,原告父親說好。日南興建現場的擋土牆時,應該有找人測量,否則留下擋土牆與原告所有1734地號間的那些土地要做什麼呢?建設公司蓋房子都應該將房子蓋在擋土牆內,也不可能將房屋的基地留在擋土牆外。日南當初蓋擋土牆時,為了施工方便,要求原告所有另一塊三角地讓給日南,日南再補給原告一些地,但後來日南並沒有與原告完成換地,所以日南並沒有補償土地給原告。況且,原告所居住房屋(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0號)於68年間興建,是合法興建,也有繳稅,不可能蓋在他人土地上。被告等人在向日南購買房地時,應該向日南確認土地的範圍。國土測繪中心說系爭土地有產生位移,說可能是地震產生,但系爭土地並沒有位移的證據。附件鑑定圖與原告所持有102年11月19日的地籍圖謄本(卷第157頁、第383頁)不符,不符的原因並非原告所造成,不應由原告承擔責任,但也不是被告錯誤,原告認為地政事務所應該要負責。爰請求依原告所指界(如附件鑑定圖標號A1-A2-A3-B-B1-B2-C-C1-N紅色連接虛線位置)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同前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俊傑:主張以重測協助指界之樁位為界。其餘意見與1
13年5月7日被告潘沁樺訴訟代理人之意見相同。主張原告所有173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56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E-F黑色連接虛線等語。
㈡被告黃麟鶴:主張以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界,被告是經由法
拍買的,被告不知道土地有沒有鑑界。重測的時候苗栗縣政府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才知道被告土地有到擋土牆以南的位置,實際的界址被告也不知道,所以請地政人員協助被告指界。有關地震導致土地位移的問題,如果原告土地位置不在斷層帶,那要如何找證據,也許斷層帶離系爭土地好幾百公里外,不可能在住的地方就可以找得到。主張原告所有1734土地與被告所有1658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G-H黑色連接虛線;原告所有173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5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H-I黑色連接虛線等語。
㈢被告丘璦珍:主張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界,被告是直接向
日南買房子,被告查了契約發現日南有少給被告土地。被告是被告房屋所在那一排房屋最早搬來的住戶,被告這排房屋是沒有車位的,比較難賣,尤其是被告的這間房子,就是跟原告後方土地相鄰。被告聽鄰居提及擋土牆是因為日南怕原告生氣才往後移,日南說有補給原告一塊地,現在原告又主張以擋土牆為界,等於又拿了第二塊地,被告希望原告要還原全部的事實。被告買房子的時候沒有跟日南確認土地界址。重測時苗栗縣政府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才知道被告土地有到擋土牆以南的位置,實際的界址被告也不知道,所以請地政人員協助被告指界。主張原告所有173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60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I-J-K黑色連接虛線;原告所有173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61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K-L黑色連接虛線等語。
㈣被告邱如珍:主張以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界。確實是有一條
水溝在擋土牆那裡,被告房子前面也不能停車。被告買房子的時候沒有跟日南確認土地界址。重測時縣政府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才知道被告土地有到擋土牆以南的位置,實際的界址被告也不知道,所以請地政人員協助被告指界。其餘意見如113年5月7日被告潘沁樺訴訟代理人之意見相同。主張原告所有173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62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L-M黑色連接虛線等語。
㈤被告潘沁樺:被告的房子是跟日南買的,因為重測又位移,
被告也是因為位移,土地整個往後移,原告不能跟日南協調好之後又來找被告確認界址,使被告土地又被擠了一次。原告請國家來測量又不承認國家測量結果。被告接受位移結果,也是很無奈。當初跟日南買的時候是以日南給的權狀面積為主,界址也不是原告說要以擋土牆為界就以擋土牆為界,被告這一整排房子每一間的面積也不是蓋的一樣,因為蓋了一個擋土牆,擋土牆旁邊有個水溝,被告這6戶就無法跟別戶一樣門前可以有車庫,所以被告的土地部分空在建物的後面,且每戶建物後面土地面積大小不一。重測的時候發現土地有位移,縣政府才找兩造協調,原告不接受協調,堅持要以擋土牆為界,兩造無法協調就需要以公正的第三方來決定。重測的時候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才知道,被告土地有到擋土牆以南的位置,實際的界址被告也不知道,所以請地政人員協助被告指界。被告主張以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址,即原告所有173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63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M-N黑色連接線等語。㈥被告許蕓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原告與被告黃麟鶴、丘璦珍、邱如珍、潘沁樺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7頁,地號表示方式予以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⒈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段774地號)土地為
原告兩人共有各1/2,權狀登記面積為40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5頁);而三山段1656、1657、1658、1659、1660、1661、1662、1663地號(即重測前苗栗段774-458、774-457、774-456、774-450、774-449、774-455、774-433、774-432地號)土地依序為被告劉俊傑、許蕓衣、黃麟鶴、黃麟鶴、丘璦珍、丘璦珍、邱如珍、潘沁樺單獨所有,權狀登記面積依序為92、84、80、1、2、94、100、9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5至57頁);又三山段1734地號土地與同段1656、1657、165
8、1659、166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本院卷第157頁102年11月19日地籍謄本)。
⒉上開土地界址於111年9月27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調處結果認「774-432、774-433、774-459、774-455、774-449、774-456、774-450、774-457、774-458地號與774地號土地系爭經界線,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經說明後無法達成協議,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以協助指界為重測後成果。」(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爭執事項: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
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㈡經查,本院於112年2月3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以下事項⒈:⑴上開土地相鄰處重測前經界線。⑵上開土地相鄰處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⑶上開土地相鄰處當事人現場指界結果。⒉測繪後,計算面積(其餘未相鄰部分界址以重測後經界線為準),並製作面積分析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三山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a…b…c…d…e…f…g黑色連接點線為三山段1734地號 (重測前苗栗段774地號)與毗鄰同段165
6、1657、1658、1659、1660地號(重測前苗栗段774-458、774-457、774-456、774-450、774-449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d…h…i黑色連接點線為三山段1661、166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774-455、774-433地號)與毗鄰同段1659、1660地號(重測前苗栗段774-450、774-449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g點係e…f黑色連接點線延長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協助指界暫存檔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i…f連接點線係三山段1660地號與訴外土地同段167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774-402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㈣圖示--黑色連接虛線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協助指界暫存檔之經界線位置,亦為被告指界主張位置。其中 E--F--G--H--I--J--K--L--M黑色連接虛線及M-N黑色實線係三山段1656、1657、1658、1659、1660、1
661、1662、1663地號(重測前苗栗段774-458、774-457、774-456、774-450、774-449、774-455、774-433、774-432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734地號(重測前苗栗段774地號)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協助指界暫存檔之經界線。㈤圖示A(噴漆)--B(噴漆)--C(噴漆)--D(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三山段1734地號(重測前苗栗段7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圖示A1、A2、A3、B1、B2、C1點分別為A--B、B--C、C--D 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㈥圖示d…e…h…d、e…f…i…h…e著黃色區域係重測前苗栗段774-450、774-449地號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位置。
被告三山段1662、1663地號(重測前苗栗段774-433、774-432地號)重測前地籍圖未毗鄰原告同段1734地號(重測前苗栗段774地號)。㈦依法官指示面積分析情形,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及未公告經界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兩造指界位置、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協助指界暫存檔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195至209頁)、國土測繪中心112年8月11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一)(本院卷第275至281頁)等在卷可查。
㈢是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㈥之說明,被告所有1662、1663地號
土地(重測前774-433、774-432地號),依重測前地籍圖未毗鄰原告1734地號(重測前774地號),此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函附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原圖在卷可佐(卷第215頁)。再依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14案)第2次所載八、調處結果:「本案經通知後,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774-440、774-402、774-286、774-287地號與774地號土地系爭經界線,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皆到場,經說明後達成協議,774-440、774-402、774-286、774-2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現場擋土牆西側套繪,並修正774-439、774-400、774-448地號土地圖形為重測後成果。」,亦即調處時原告與重測前774-440、774-402、774-286、774-2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以擋土牆西側為界之協議(卷第251頁),而擋土牆即為原告所指界址,此有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憑(卷第217頁)。是以,原告所有1734地號(重測前774地號)土地西側與重測前774-402、774-286、774-287地號土地之界址,即以現場擋土牆為界為重測後之結果,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可證(卷第255頁)。再依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重測前774-402地號(重測後1672地號土地)及重測前774-440地號(重測後1671地號)土地,其重測後位置已明顯向西南偏移(卷第339頁、第325至327頁),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函附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原圖顯有不同(卷第215頁),因此1662、1663地號土地(重測前774-433、774-432地號),依重測前地籍圖原本未毗鄰原告所有1734地號(重測前774地號)(卷第215頁),依重測後地籍圖,1662、166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734地號相毗鄰(卷第255頁、第281頁)。又,1659、1660地號依重測後已確定之H-K黑色實線地籍圖經界線,亦與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繪製d…h…i黑色連接點線之地籍圖經界線不同(卷第281頁)。依上說明,縱使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函說明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圖解區,重測後為數值區,重測前地籍圖無顯然錯謬情形,並檢附地籍圖原本及數化後地籍圖套疊圖供參(卷第211頁、第259頁),然查,原告所有1734地號土地重測後已確定之部分界址,已與重測前地籍圖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則重測前地籍圖縱無顯然錯謬情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已不能全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㈣原告雖主張日南興建現場的擋土牆,應該會蓋在日南土地的
地界,且將房子蓋在擋土牆內,不可能將房屋的基地留在擋土牆外,因而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以現場擋土牆為界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現場擋土牆興建時係位於日南土地與原告所有1734地號土地之交界,原告所稱日南不可能將房屋的基地留在擋土牆外一節,應屬原告臆測之詞,尚無確據可資憑採。原告另稱原告所居住房屋(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0號)於68年間興建,是合法興建,也有繳稅,不可能蓋在他人土地上,惟查,68年興建之住宅,迄今已歷時48年,是否因應所需有所擴建,實不無可能。況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重測前地籍」及「現況圖」所示,現場建物已明顯超出原告所有重測前774地號土地(卷第257頁),原告復不同意測量其所有建物之位置(卷第378頁),原告主張其房屋(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0號)不可能位在他人土地一節,礙難認定。原告以日南不可能將房屋的基地留在擋土牆外及原告所有房屋是68年間興建,是合法興建,不可能蓋在他人土地上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應以現場擋土牆為界一節,尚乏確據。
㈤按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及毗鄰訴外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
解決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協助指界暫存檔成果(黑色虛線),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位置如附件鑑定圖標號A1-A2-A3-B-B1-B2-C-C1-N紅色連接虛線所示,則原告所有1734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增加94.57平方公尺,被告等所有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則減少26.72至0.62平方公尺不等;若按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及毗鄰訴外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協助指界暫存檔成果(黑色虛線),系爭界址依被告指界位置如附件鑑定圖標號E--F--G--H--I--J--K--L--M黑色連接虛線及M-N黑色實線所示,則原告所有1734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減少0.96平方公尺,被告等所有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則無增減或增加0.06至5.3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若按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及毗鄰訴外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協助指界暫存檔成果(黑色虛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b…c…d…e…f…g…M及d…h…i…f黑色連接點線所示,則原告所有1734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增加45.63平方公尺,被告等所有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則減少17.13至增加5.38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出具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可憑(卷第283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依被告指界位置如附件鑑定圖標號E--F--G--H--I--J--K--L--M黑色連接虛線及M-N黑色實線為界址,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最為接近。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界址確實應以現場擋土牆為界,系爭土地與訴外毗鄰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與重測後已確定部分之界址復不相符,系爭土地依被告指界位置如附件鑑定圖標號E--F--G--H--I--J--K--L--M黑色連接虛線及M-N黑色實線為界址,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最為接近。又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重測公告確定坐標及毗鄰訴外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協助指界暫存檔成果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動產界線之形成訴訟,原告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標號A1-A2-A3-B-B1-B2-C-C1-N紅色連接虛線之界線縱不能證明,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本院綜合上情,確認原告所有1734地號與被告等人所有同段第1656、1657、1658、1659、1660、1661、1662及16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標號E--F--G--H--I--J--K--L--M黑色連接虛線及M-N黑色實線,較為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就系爭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本院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於起訴前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重測時協助指界,被告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惟原告仍堅持以現場擋土牆為界,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未能達成協議,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專業之測量人員鑑測後,並予制作面積分析表,依原告所指界址,則原告所有1734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增加達94.57平方公尺之多,原告仍維持其主張,而被告所主張以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界址,則經本院認為較為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餘由被告按人數平均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