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39號原 告 俞懷愫訴訟代理人 唐聚康被 告 黃為彬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為
「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貸款找我)」、「林文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貸款找我)」,嗣由不詳成年詐欺者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6時21分許,冒稱為原告之姪而佯稱因生意需求,需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並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並於翌日11時28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不詳成年詐欺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35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