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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4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呂書安被 告 陳有德

蔡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有德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4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卷第23頁),但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12,226元。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8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卷第33至35頁)。詎被告陳有德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雅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有德、蔡雅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蔡雅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有德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卷第137頁)。

二、被告蔡雅雯提出書狀辯稱:被告陳有德積欠原告債務致不動產被查封,經他人介紹請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借出26萬元供被告陳有德支付貸款利息,有出帳明細、借據、匯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故被告陳有德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然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予他人,本件信託登記亦已塗銷,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可證,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有德向其申請汽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竟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雅雯,有害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等。然查,依被告蔡雅雯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卷第187至197頁)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12年2月1日已變更為訴外人,且無原告主張之信託登記存在;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通知原告就被告蔡雅雯提出之上開書狀及證物閱卷後5日內表示意見,原告請求本院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書狀及證物,本院於111年4月10日傳送完成(卷211、21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附表:不動產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57/200000) 建號 苗栗縣○○鎮○○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