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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44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蔣旻杰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何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通行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9,779元。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係屬因定期收益涉訟,而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按年給付償金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7,790元(計算式:29,779元×10年=297,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