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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44號原 告 殷漩玶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謝桂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99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9,9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6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苗2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苗26線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2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大腿股骨及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含住院及回診)與交通費用259,640元;㈡醫療器材及材料費用17,713元;㈢看護費用224,400元(包括住院12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㈣租屋費用20,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上下樓,租用一樓有醫療床之套房,期間自110年10月2日至111年2月2日共計4個月);㈤勞動力減損2,081,936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689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9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公

館鄉尖山村苗2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苗26線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苗2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如下,被告不爭執:

①必要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259,640元。

②醫療器材及材料費用:17,713元。

③看護費用:224,400元(包括住院12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

④租屋費用:20,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上下樓,租用一樓有

醫療床之套房,期間自110年10月2日至111年2月2日共計4個月)。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4%;兩造合意以月薪60

,000元、期間為111年1月17日至141年6月22日,為計算基礎。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885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為國中教師,平均月薪6萬元;被告學歷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⒉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苗2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苗26線時,疏未讓對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因而發生碰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刑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由本院調取該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超速之情形,亦與有過

失,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又依被告所提照片欲證明該路段限速40公里,縱使為真,依原告於警詢所陳當時其稱系爭機車之速度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據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尚無何超速之事實;再者,觀之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原告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突見被告駕車逕行左轉駛入,猝不及防,乃人車倒地,足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上開客觀跡證之鑑定結果(見刑案卷第82頁),核屬一致。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駕駛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2

59,640元、醫療器材及材料費用17,713元、看護費用224,400元、租屋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購買收據、車票、車資證明單、乘車證明、房屋租賃契約、運動醫學中心治療卡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83、本院卷第85至88、90、91、105至111、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上開損害金額(見不爭執事項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

等情,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4%,兩造合意以月薪60,000元、期間為111年1月17日至141年6月22日,為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⒊),故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前開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95,131元【計算方式為:100,800×18.00000000+(100,8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895,13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非輕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⒌),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2,716,8

84元(計算式:259,640元+17,713元+224,400元+20,000元+1,895,131元+300,000元=2,716,884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90,885元(見不爭執事項⒋),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後尚得請求2,625,999元(計算式:2,716,884元-90,885元=2,625,999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5,999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