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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58號原 告 鄒筠傑被 告 鄒吳双妹訴訟代理人 鄒炳榮

潘維成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內之鐵管、鋁盆、花盆、水泥、秧苗箱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面積二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乃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8平方公尺之菜園、水泥、雜物、樹木等,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菜園、樹木等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內容均為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詎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亦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112年12月20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編號A部分(本院卷第159頁,同附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或附圖)放置及設置鐵管、鋁盆、花盆、水泥、秧苗箱等物品而占用之,且因原告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釘樁,被告亦有到場,故其於111年12月13日即知悉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遷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編號A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鄒松和、子鄒炳榮(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界址未明,且鄒松和於67年9月12日與訴外人鄒松正、鄒邱秀妹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就1022地號土地有使用權,被告因而在其上種植作物使用40餘年,而系爭土地上水泥、雜物亦非種植所必要而非被告所有,又原告目前既無占有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之事實,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及訴外人鄒松正、鄒致誠分別共有,又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部分上有放置鐵管、鋁盆、花盆、水泥塊、秧苗箱等物品,且系爭土地鑑界完成之前係由被告在其上種植作物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96至19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7、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之鐵管、鋁盆、花盆、水泥、秧苗箱等占用土地之物品乃被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陳係由67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上附圖A所示部分

種植作物(本院卷第79頁),而占用該部分土地,又觀諸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分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時,乃由被告圈圍使用中,其上尚有塑膠容器、輪胎、花盆及白鐵門扇等物品(本院卷第145、151至155頁),且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妨害自由事件112年4月10日偵查中亦供稱:這塊地我使用40幾年了等語(112偵2705卷第62頁反面),可知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部分乃為被告使用當中,且勘驗時被告復當場將其上圈圍之繩索及放置之手推車、肥料等物品移出(本院卷第145、196頁),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尚由被告使用當中,則其上之物品應均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其中水泥塊、秧苗箱部分為其所有,然水泥塊起訴時及本院勘驗時即已在系爭土地上(本院卷第119、151頁),至秧苗箱雖半埋於泥土內(本院卷第201頁),然仍為種植所需之工具,亦應為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之物,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鐵管、鋁盆、花盆、水泥、秧苗箱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物品移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雖辯稱其配偶、子為1022地號土地共有人,且業於系爭

土地種植作物多年,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原為1022地號土地,原告提起本案無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云云,然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有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可查,又系爭土地既遭被告占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屬其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放置之將前開鐵管、鋁盆、花盆、水泥、秧苗箱等物品移除,並請求被告將該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准予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