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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71號原 告 江妃淑被 告 陳伯瑋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內,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付予訴外人葉協興使用,而幫助葉協興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受領並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文」向原告誆稱:可下載SPMAX APP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警詢筆錄誤植為「簡易貨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1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