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原 告 林學忠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孫子明
王孫瑞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唐名仿
唐偉中唐建中唐遜宜饒瑞愷饒瑞悌
饒瑞軒郭于瑄郭南伶
彭英妹張維燕張維逢
張玉鳳張玉彩
張維光張維福張李舟張秀梅張秀珍張良靖張良熙張芸溱孫康俊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孫輝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孫英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孫聰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孫耀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孫俊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孫桂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孫秀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孫幸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孫文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孫敏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羅浚源(即羅秋榮之承受訴訟人)
楊羅鶯嬌(即羅秋榮之承受訴訟人)
曾雲嬌(即羅秋榮之承受訴訟人)
洪曾雪嬌(即羅秋榮之承受訴訟人)
羅碧嬌(即羅秋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孫振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孫進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孫財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六一一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五、原告應補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原為:「兩
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之時省略行政區及段名)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原告按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其補償金額以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價格為準)。」(本院卷㈠第21頁),嗣於114年12月23日更正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本院卷㈡第613至614頁),核其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被繼承人孫振芳、孫進芳、孫財芳(下合稱孫振芳等3人)於起訴前死亡,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別為孫振芳等3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孫振芳等3人暨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5至71、73至135、181至440頁、本院卷㈡第185、187至235頁),本件原告既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訴訟標的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需合一確定,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固於本件經鑑定單位測量及鑑價後,變動其訴之聲明
即對於被告之補償金額,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雖有為上開聲明之變動,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原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即孫財芳之再轉繼承人訴外人羅秋榮(下逕稱其名)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則為被告羅浚源、楊羅鶯嬌、曾雲嬌、洪曾雪嬌、羅碧嬌等5人,有羅秋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全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3至203頁),並經原告於113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67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張維逢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目前上有原告所有之房屋,且與之比鄰之土地亦均為原告所有,目前被告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為原物分配,並願按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以維最大經濟效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張維逢曾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土地離我老家很近,原本打算收購,但發現繼承人太多不好處理,因此就讓法院將程序走完,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614頁)。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孫振芳等3人,其中孫財芳係於37
年12月4日死亡,有舊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53頁),孫振芳、孫進芳則分別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5號死亡宣告事件宣告於45年10月1日死亡(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均於原告起訴前即死亡,而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之編號1至3之被告全體均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5至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就渠等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孫振芳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其中609地號土地為
住○區○地○000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3月28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5至71頁、卷㈡第421至424頁),均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且目前亦未受有套繪管制,有114年3月19日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函、114年3月20日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411至414頁),亦無分割或轉讓之限制,合先敘明。
⒊次查,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均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山
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旁,2筆土地均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且609地號土地周遭亦為系爭建物所包圍,依現況無從直接通行至公路,611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建物西側臨路部分,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114年3月24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銅地二字第11400012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93至
403、415至417頁),而系爭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此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告於本院勘驗時得自由出入系爭建物(本院卷㈡第381、393頁),堪可認定。據此可知,目前系爭土地乃由原告使用,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均屬低度利用,而無顯然迫切之需求。
⒋又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分別為73.4平方公尺、11.72平方公尺
(本院卷㈠第65至71頁),面積甚屬狹小,其土地形狀亦不甚方正平整,如再予分割,恐更難以使用,有失其經濟價值,況61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雖目前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然依其性質仍不宜再予分割,否則未來作通行使用時,所有權將更趨複雜。又原告既表明願受分配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尚無不當,是系爭土地應以原告受原物分配,並由原告補償被告之方法為分割,爰將系爭土地之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
⒌至價金補償之數額,609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065,768元,即
每平方公尺14,520元,611地號土地之價值則為24,823元,即每平方公尺約2,118元,而孫振芳等3人就609、611地號土地原登記應有部分之價值則分別各為177,628元、4,137元,即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總額各為181,765元,有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結果為憑(詳卷附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4至6頁),而原告亦表示願依鑑價金額補償被告,審酌系爭土地之市價及原告意願,應由原告以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各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既就繼承自孫振芳等3人之系爭土地尚未為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則就該所有權應有部分轉換為金錢之補償金債權,當亦屬公同共有,併此敘明。
㈢從而,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如附
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各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以為分割。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孫振芳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命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4至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一:
編號 登記 權利人 地號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1 孫振芳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6年5月21日 各6分之1 2 孫進芳 各6分之1 3 孫財芳 各6分之1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應受補償金額 備註 1 被告孫康俊英、孫輝明、孫英明、孫聰明、孫耀明、孫俊明、孫桂香、孫秀子、孫幸子 181,765元 被繼承人孫振芳之繼承人 2 被告孫文蘭、孫敏子 181,765元 被繼承人孫進芳之繼承人 3 被告孫子明、王孫瑞枝、唐名仿、唐偉中、唐建中、唐遜宜、饒瑞愷、饒瑞悌、饒瑞軒、郭于瑄、郭南伶、彭英妹、張維燕、張維逢、張玉鳳、張玉彩、張維光、張維福、張李舟、張秀梅、張秀珍、張良靖、張良熙、張芸溱、羅浚源、楊羅鶯嬌、曾雲嬌、洪曾雪嬌、羅碧嬌、孫文蘭、孫敏子 181,765元 被繼承人孫財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附表三:
當事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被告孫康俊英、孫輝明、孫英明、孫聰明、孫耀明、孫俊明、孫桂香、孫秀子、孫幸子 公同共有 6分之1 連帶負擔 6分之1 被告孫文蘭、孫敏子 公同共有 6分之1 連帶負擔 6分之1 被告孫子明、王孫瑞枝、唐名仿、唐偉中、唐建中、唐遜宜、饒瑞愷、饒瑞悌、饒瑞軒、郭于瑄、郭南伶、彭英妹、張維燕、張維逢、張玉鳳、張玉彩、張維光、張維福、張李舟、張秀梅、張秀珍、張良靖、張良熙、張芸溱、羅浚源、楊羅鶯嬌、曾雲嬌、洪曾雪嬌、羅碧嬌、孫文蘭、孫敏子 公同共有 6分之1 連帶負擔 6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